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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杨铨、杨贵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杨铨,杨贵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杨铨。被告:杨贵华。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清真寺管委会)诉被告杨铨、杨贵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主任沙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杨铨、杨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诉称:大理市西门清真寺位于大理古城人民路上段,已有七百多年的历史,西面与被告购买的土地相邻,是当地伊斯兰信众参加宗教活动的重要场所,该场所经政府部门登记属合法宗教场所,日常事务由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1月起,二被告在原告西面的土地上建房,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经政府职能部门许可,就紧邻清真寺礼拜堂房屋西面修建照壁,修建的照壁明显超高,照壁上方没有留出与原告建筑物之间的滴水距离,出檐修在清真寺礼拜堂房屋的出檐上方,照壁的檐水直接滴在原告礼拜堂的房屋上,并摭挡了原告房屋的必要采光,由于被告建的照壁地基狭窄、高度过高,改变了原告双方滴水的排水状况,将靠照壁一侧排水沟填高,致排水沟明显变窄,现双方屋檐滴水只能靠清真寺礼拜堂的墙角排除,使清真寺礼拜堂墙角长年累月受檐水冲刷,影响了礼拜堂的房屋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一直未果。后原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反映,2014年2月13日,在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纠纷调处协议》,约定:“被告照壁过高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期限为2014年三月街(农历三月十五日)前,照壁改为一致齐的围墙,围墙高度以被告天井水平至围墙瓦脊高度,不得高于3.5米,双方檐沟作为双方滴水使用,双方有共同使用权,作为检修、维护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檐沟内搭设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还搞封建迷信,在照壁上浇灌了两个“葫芦”型建筑,意在对抗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完全拆除其临大理西门清真寺房屋西面建盖的照壁和照壁上的两个葫芦。二、判令二被告将其在原、被告双方相邻滴水沟中所填高的30公分部分铲除,恢复排水沟原状;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铨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地产建设方和业主是我,原告诉我父亲杨贵华有误,我父亲是替我看管工地,不是建设方和业主,不承担权利和义务。我建设照壁是桃源居项目的组成部分,经过了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规划审批和施工许可,符合相关建设程序和法规,由钢筋混凝土浇筑而成,不存在安全问题,且留足了滴水,不会将房檐滴水滴在原告的房上,滴水由被告所留滴水间距排除,双方房屋现状对此有真实体现。原告反映照壁过高,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协调,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我方作出了让步,下拆了1.5米,请法庭核实。双方相邻的滴水沟,系在原来水平线一致的基础上保持原状,未作任何填高,可以和建设前的状况进行对比。根据大理古城保护所有建设项目均不能超过两层的规定,原告与我相邻的建设项目违法违规建盖了三层,至今未能验收,也影响了我的相邻采光和通风、生产生活。原告应将其新建的第三层拆除,以达到古城规划保护要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原告现在相邻的滴水间所留平房,占据了双方之间的滴水,原告曾承诺拆除但至今未兑现,另原告还在双方的滴水沟南侧留了一道新门,将双方的滴水沟作为通道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惯例和规定,留下了安全隐患,也应纠正。综上,我没有侵害原告相邻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在依法和尊重历史实际的基础上,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双方的争议,请法院予以支持和协调处理。被告杨贵华辩称:杨铨是我儿子,杨铨买了这块地后,我去帮忙照看建房,其中有人挑拨,原告方才来争议,后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人来让我们停工,使我们停工了几次,后来原告的十几个人把我叫到清真寺,私设公堂让我签字,我签字后造成了停工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的人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元,希望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以达成协议。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原告系大理镇人民路1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纠纷调处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在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内容;4、关于西门清真寺与西邻桃源居杨铨、杨贵华围墙照壁建设纠纷的调处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纠纷调处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再次调解未果,建议原告起诉的事实;5、照片11张,证明二被告修建的照壁及改变双方原有滴水原状的情况;6、照片7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构成侵权事实后才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反映。经质证,被告杨铨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表明综合楼为两层,实际建盖了三层,另土地证上原告小房子西边突出的地方没有反映出来,并说明纠纷调处协议的事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被告杨贵华除对第3份纠纷调处协议认为系原告私设公堂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综合楼实际建盖了三层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铨就其辩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建筑物经合法审批;2、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建筑物经合法审批的事实;3、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其建设项目中有照壁的建设内容;4、建筑施工报建图、竣工图各两份,证明报建及竣工图中均有照壁内容;5、大理市桃源居竣工验收报告、大理镇质检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建筑物包括照壁已经验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没有改变过滴水沟的高度,同时证明原告的小房子往西突出到了檐沟位置;7、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大理镇人民路9号房地产为杨铨的产权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份认为招标主体是云南城投公司,不是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虽有照壁内容,但并没有照壁的高度等施工方案;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图中虽有照壁位置,但没有标示出高度等参数内容;对第5组证据认为竣工报告上有添加涂改内容,对该添加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照壁内容的真实性,对质检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未涉及照壁的内容;对第6、7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两张照片相反能证明檐沟高度有改变的事实,以及杨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杨贵华对被告杨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说明第7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自己不适合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铨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相邻房产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招标文件虽招标人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古城项目部,但招标文件为本案争议的桃源居工程,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中除原告有异议的添加内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外,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7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杨贵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相邻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21张。诉讼中本院向项目代管人施钊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施钊陈述桃源居项目是云南城投大理项目部负责的,杨铨在2012年购买,因发现照壁高,公司曾向承建该工程的海川公司下过整改通知,要求拆除超高部份,否则后果自负。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及对施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的大理西门清真寺座落于大理古城人民路11号,于2005年8月10日通过划拨取得了“大国用(2005)第04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为宗教用地,主要院房为座西朝东,西边自北往南有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综合楼等房屋建筑,其中综合楼为三层,南临人民路。原告的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于2008年4月建设完工,综合楼于2013年10月完工。2010年4月19日原告领取了礼拜堂和综合楼的“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9107**号”、“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9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贵华与被告杨铨为父子。紧邻原告西边院房的桃源居J地块,座落于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系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102-02-33-6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9)第03592号”,2012年10月11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桃源居J地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进行工程施工招标,2013年9月3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10日,杨铨与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河赕古道·桃源居J地块《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公证。杨铨至今尚未取得桃源居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杨铨在桃源居J地块开始建房,建房中杨铨让其父亲杨贵华帮助守工地。在桃源居J地块项目的招标文件、建筑施工报建图、竣工图中均显示有照壁建设的内容,但并未标明照壁建设的高度等参数。2013年9月杨铨一方在下围墙大门、照壁的石脚时,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并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进行反映。2014年1月9日前桃源居的照壁完工,并建了南边院大门,照壁高度在8米左右。原告为桃源居建设的照壁过高与杨贵华又发生争议,因照壁围墙过高,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曾对承建桃源居工程的大理海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拆除超高部分,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2月13日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贵华签订了《纠纷调处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照壁过高由乙方自行拆除,拆除期限为2014年三月街(农历三月十五日)前。二、照壁改为一般齐的围墙,围墙高度以乙方天井水平至围墙瓦脊高度,不得高于3.5米。三、甲、乙双方檐沟作为双方滴水使用,双方有共同使用权,作为检修、维护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檐沟内搭设临时建筑、堆放杂物。乙方施工和东方临时门,在施工结束后进行封堵。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杨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有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印章。2014年4月24日桃源居建设工程同意验收,后二被告在2014年三月街时将照壁高度下拆了1.5米,并在照壁上修砌了两个“葫芦”型建筑物。为此原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要求二被告按《纠纷调处协议》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5月9日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处,调解中杨贵华认为自己不是桃源居项目的法人,所签的《纠纷调处协议》无效,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4年8月21日大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桃源居建设工程出具报告,同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在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的照壁实际高度为6.5米,原告的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等房屋与该照壁及围墙相邻,中间有一滴水檐沟,檐沟西侧上沿水泥面比东侧原告的沟上沿平面略高。另原告的停尸房南侧小房的后墙向西突出,与厨房、宿舍、大殿后墙不在同一线上。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按诉请要求二被告拆除照壁和照壁上的“葫芦”型建筑,高度要与《纠纷调处协议》上的一致,杨铨仅同意拆除照壁上两个“葫芦”型建筑,还提出原告应封堵相邻檐沟位置南边的小铁门,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和睦共处,妥善解决产生的相邻纷争。被告杨铨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与原告清真寺院房西侧相邻的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地块建设院房及照壁,并一直由其父亲杨贵华帮助照看工地至建设工程完工,系桃源居的实际业主,与原告早于桃源居院房建设的清真寺院房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后因杨铨在与原告院房相邻位置建设的照壁过高双方产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主持调解,参加调解的被告杨贵华代表乙方与甲方的原告签订了《纠纷调处协议》,同意将照壁高度拆除降至围墙瓦脊高度,不高于3.5米。杨贵华与杨铨父子关系,且一直照看桃源居建设工地,建设中杨贵华的对外行为杨铨应当知晓,诉讼中杨铨辩述一直不知晓签订有该协议显然不能成立。杨贵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应对杨铨具有约束力。现桃源居业主杨铨所建的照壁为6.5米,照壁过高,确对相邻原告房屋的管理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中明确要将照壁拆除,因照壁也属桃源居建设的内容之一,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拆除不能建照壁显属不当。依《纠纷调处协议》,业主被告杨铨应将现有照壁拆建降低高度,虽因桃源居建设招标文件及施工报建图中并未标明照壁高度等参数内容,但按白族民居建筑民俗,照壁均应高于院围墙高度,故原告要求照壁位置应按围墙高度平齐建设不当,鉴于白族民居照壁无统一建设标准,依本案双方相邻实际,被告杨铨的照壁建设不宜高于4.5米,同时被告杨铨在照壁上修砌两个“葫芦”型建筑,与白族民居建筑民俗不符,应予拆除。另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将双方相邻滴水沟西侧填高部分铲除,恢复排水沟原状,依现场相邻檐水沟状况,沟两侧确存在西高东低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相邻的建筑安全,且原告建设在先、杨铨建设在后,杨铨应将檐沟西侧上沿高度与东侧上沿高度保持一致,原告的该项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二被告的主张,因杨贵华不是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的业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内容应由被告杨铨承担,原告要求杨贵华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当。诉讼中,被告杨铨提出原告的综合楼违规建盖三层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杨铨还提出原告的平房占据了相邻滴水并侧留门,以及被告杨贵华提出的由原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二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依据证实该侵权事实,二被告亦未明确为反诉主张,仅为答辩意见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内建设的照壁上两个“葫芦”型建筑物拆除,照壁拆建降低高度,拆建后的照壁高度以桃源居现有的天井水平为基准,总体高度不得高于4.5米。二、判令被告杨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西侧与大理市西门清真寺院房相邻之间的檐水沟西侧沟上沿水平面降低高度,与沟东侧上沿水平面保持一致。三、驳回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