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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润达化学品有限公司,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廉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村委李家村68号。法定代表人颜美娟,董事长。被告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法定代表人上官仁忠,董事长。被告常州市润达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董事长。被告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世忠,董事长。被告朱世忠。被告朱志刚。被告顾燕。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宝公司)、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常州市润达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华夏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海皇宝公司、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皇宝公司、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我行与海皇宝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在2年的有效期内同意向海皇宝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25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时朱世忠、朱志刚、顾燕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朱世忠、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为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成立后,我行与海皇宝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海皇宝公司发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将400万元划至海皇宝公司账户。现借款到期,我行要求其立即偿还,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海皇宝公司未能还款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海皇宝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51448.7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海皇宝公司支付律师费192000元;3、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海皇宝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我行有权以朱世忠、朱志刚、顾燕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皇宝公司、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负担。被告海皇宝公司、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华夏银行与海皇宝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皇宝公司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不超过1025万元的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年,即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华夏银行与朱志刚、顾燕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志刚、顾燕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4幢乙单元1001室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房屋抵押的最高额范围为87万元(仅指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当天,华夏银行还与朱世忠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世忠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天皇堂新寓3幢甲单元1201室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房屋抵押的最高额范围为187万元(仅指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2013年1月17日,华夏银行分别与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约定:保证人均愿意为海皇宝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900万元(仅指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华夏银行还与朱世忠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海皇宝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900万元(仅指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内;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的当日,海皇宝公司就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海皇宝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7.8%;若逾期不能还款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海皇宝公司违约造成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海皇宝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华夏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按合同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现因海皇宝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夏银行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蒋哲、毛文斌律师代理华夏银行与海皇宝公司、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在本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92000元。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中,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雨向本院陈述,担保是事实,但无力还款。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信息、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海皇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世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世忠、朱志刚、顾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加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华夏银行可要求海皇宝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要求电子公司、润达公司、服饰公司、朱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海皇宝公司清偿不能时对朱世忠、朱志刚、顾燕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故对于华夏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51448.7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0元。三、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润达化学品有限公司、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朱世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朱志刚、顾燕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锦湖公寓4幢乙单元10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780000元(仅指本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朱世忠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天皇堂新寓3幢甲单元1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1780000元(仅指本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81元,由常州海皇宝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润达化学品有限公司、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朱世忠、朱志刚、顾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