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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裕与陈泰安、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陈泰安,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陈裕。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泰安。被告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原告陈裕与被告陈泰安、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委托代理人万洪亮,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泰安、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诉称:2013年8月17日,在本市润州区檀山路和白龙山路路口,陈玉驾驶车辆与陈泰安驾驶的王红所有的苏N×××××车辆发生碰撞,苏N×××××车辆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36.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营养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认可18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泰安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和我系母子关系,车辆系王红购买并且一直由我日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40分许,在本市檀山路、白龙山路路口,陈裕驾驶苏L×××××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陈泰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N×××××轿车相碰,致使陈裕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裕、陈泰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红,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陈裕受伤后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3676.7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诊疗证明建休15天。陈裕受伤前在镇江市润州宏通五金经营部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陈裕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6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3500元;5、护理费2100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303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红、陈泰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3676.7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3天计算为54元;3、对于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以上合计3835.7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宿迁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项目: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建休证明,参考原告伤情,支持误工期限18天,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60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560元(2600元/月÷30天×18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8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宿迁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项目:根据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原告胸腹部外伤,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宿迁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宿迁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裕损失合计5905.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裕各项损失合计590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裕、被告陈泰安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陈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何莉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