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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武树增诉栗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增,栗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武树增,男,生于1966年。被告栗振兴,男,生于1985年。原告武树增诉被告栗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树增诉称,2014年7月10日经武树增、栗振兴协商,以每只小鸡7.6元,每只小鹅15元的价格武树增卖给栗振兴小鸡1000只计7600元,小鹅8只计120元,共计7720元��因栗振兴当时没有现金,栗振兴出具欠条1张,答应半个月时间还钱。半个月后经多次催要,栗振兴未付款,后在要账期间,栗振兴的父亲提出来将小鸡退还一部分抵债,武树增无奈只好同意退还400只计3040元,下余4680元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栗振兴给付4680元。被告栗振兴未答辩。原告武树增提供被告栗振兴出具的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天收到小鸡1000只,7600元整,小鹅8只,120元。半月还钱,2014年7月10号,栗振兴”,被告栗振兴虽未到庭予以质证,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武树增卖给栗振兴小鸡1000只计7600元,小鹅8只计120元,共计7720元,被告栗振兴出具欠条1张,承诺半月还钱。后武树增在要账期间,栗振兴的父亲提出来将小鸡退还一部分抵债,共计退还400只计3040元,下余46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栗振兴欠原告武树增468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武树增要求被告栗振兴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树增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栗振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