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非审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长顺县人力资源申请社会保障局对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行非审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X,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X坤,男,系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莫X武,男,系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何书进、刘明燕因工作失职,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时完成产品加工任务,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拒不支付何书进、刘明艳2人2014年元月份工资4600元。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证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何书进、刘明燕2人2014年元月工资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4600.00),加付何书进、刘明燕2人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00),到长顺县财政局缴纳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相关的权利,送达相关的决定文书。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书作出已满三个月,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按该行政决定书履行义务,故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顺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兴益审判员 崔 东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