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福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福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兰州某公司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巨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瑾,人民陪审员张行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8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3日还清该借款。否则,每天承付5%的利息,或者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被告方购买的房屋一套折顶该笔债务。被告顾某某作为该债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字据上签字并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上述三被告一同消失,躲避债务,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8000元整;2、判令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程某某、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程某某、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程某某、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一同居住的事实;5、被告顾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人顾某某身份情况;6、西固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巨某某系该辖区居民,但长期不在该辖区居住;7、西固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顾某某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其房屋由其女儿长期居住;8、由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和担保人顾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共借款408000��,被告顾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和委托他人向担保人顾某某汇款的事实;10、受托人代恩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代恩平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顾某某在建设银行汇款的事实;11、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共收到现金108000元及被告顾某某再次担保确认的事实;12、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出具给被告程某某的装修押金收据1份、垃圾清运收据1份、房款收据2份、审核确认单1份、申购12街42#、47#楼审核排序号1份、购房确认单1份、房屋装修管理协议1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用12街区兰馨花园B区4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抵押借款,现房屋由原告杨某某的家人居住。被告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上列原告向���庭提交的证据,虽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法庭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认为可形成完整的证据系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本要件,故可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二被告由被告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40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一套,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由被告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和被告程某某、巨某某一同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其中30万元是由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担保人后,由担保人顾某某交给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夫妇,经其二人确认收到该款后,又经原告证实后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购买了房屋后,为保证给原告及时偿清债务,将其二人购买的房屋一套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不主���与原告联系以偿清债务,且以躲避等方式不予还债,使得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80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巨某某向原告借款408000元,并由被告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然后,债务人程某某、巨某某又将购买的住房及有关手续交给了原告杨某某,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作为二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理应主动偿清借款,以便收回留置在原告处的房屋一套,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应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位被告不应对其所应履行的债务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应当行使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巨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08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某某负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0元,法院专递资费40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程某某、巨某某、顾某某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伟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