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洪武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洪武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武波,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武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超,被告洪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人,2000年5月前挂靠在鄞县明州工艺品厂。鄞县明州工艺品厂当时是福利企业。2000年5月原告收购了鄞县明州工艺品厂,连同××人一起转到原告处,自此原告也具备福利企业资质。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根据政府的政策,一直要求××人员实际到公司上岗。但因被告等××人员根据政策可以在原告处享受全额养老保险,还可以拿生活补贴,又可以到其他企业去打工,他们能获取双份收益,实际收益比在原告处工作获得工资要高,所以被告一直不肯来原告处上岗工作。因政府给福利企业有一定的政策扶助,所以原告也和全区所有福利企业一样,这些××人员实际只挂靠在原告处,未在原告处实际上岗工作过。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200元生活补贴,并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区、市有关职能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大检查,又涉及××人上岗率不足的问题,为此各职能部门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公司上岗工作,但被告不听劝告,不理会公司的通知。2013年6月来检查的上级各职能部门也没有告知原告到底福利企业继续经营还是取消,原告多次找民政部门都无果。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原告一直在履行对××人的社会责任,每个月都给××人付养老保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加上原告福利企业资质被鄞州区民政局于2014年5月21日取消,因此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停止发放××人生活补助费并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及其他××人到公司吵闹长达半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诉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每月147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补贴,但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双方没有用工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通知被告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停发补贴,是基于原告被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而非劳动合同期限截止,由此认为原告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既然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发出书面函,劳动合同终止在前,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解除证据在后,劳动合同都不存在了,何来解除劳动合同之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375元。被告洪武波答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从2002年1月开始连续十多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是××人职工,原告为福利企业,但是却未为被告创造适合××人的岗位,也从未要求被告回去上班,原告实际就是为了减免税收。原、被告不但有劳动合同,而且有社会保险关系,至于是否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责任在于原告,不是被告。2014年5月31日起,原告停掉了被告等13人的社会保险,然后要求被告等人签空白合同,还给了被告等人一张告知函,告知被告由于福利企业取消,从6月份起不再为被告等人缴纳社保。原告的行为其实就是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并终止,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应原告的要求补签的,否则公司不予出具社保终止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银行存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人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元补贴,而非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否则原告无需支付补贴给被告;3.福利企业证书、鄞州区民政局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福利企业资格被取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叶冠君、唐海昌××证各1份,叶冠君、唐海昌劳动合同各1份,叶冠君、唐海昌银行卡交易明细5页,用以证明原告是福利企业,愿意到单位来上班的××人都会有岗位,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给其他××人提供了工作,但并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入厂工作的时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可,但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取消福利企业资格,因客观原因变化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并非基于福利企业被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只要被告回来上班,那么社会保险还是可以缴纳,工资还是照常发放;3.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失业原因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跟原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补贴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等人发函告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发函时告知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明确表述,但其发函的实际意思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事实。该证据所载的“终止合同”以及出具时间均为原告单方书写,并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6月12日方才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时间应当在通知之后而非该证据载明的时间2014年5月31日。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认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人,原告原系福利企业。原告自2002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普工岗位工作,月岗位工资750元。但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2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全额支付,且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补贴的金额逐年提高。2014年的标准为200元/月。2014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3月的补贴共计600元。2014年4月起未支付补贴。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原告下发了一份函,内容为:“根据福利企业月度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已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请你企业接函后于六月六日之前到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依据我区(鄞政办发(2013)175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逾期不办理福利企业注销资格手续的,我局根据《浙江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撤销你单位福利企业资格。”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等××工人发函,内容为:“各位××人员工,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处于福利企业整改阶段,整改期间我公司仍为××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民政局一直未通知我单位已不符福利企业条件,中途我公司一直在沟通此事,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5月21日接民政局通知,告诉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已取消福利企业资格,不能享受福利企业政策,而我公司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履行福利企业的社会职责,为各位××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为此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政府的原因,今特此通知各位××人员工,我公司于2014年3月起停止一切补贴,从6月起对未在公司上班的××人职工停止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有问题,请咨询鄞江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特此通知。”同日,原告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因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补贴,原告作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部分义务。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十多年时间内,被告一直未到岗工作。原告明确知晓该情况仍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补贴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断定原告对被告无需上岗的状态是认可的。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以及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还是原告单方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原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终止劳动合同并继续留用劳动者的,应视为双方仍按原合同的条件续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续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所发的通知应当产生解除新建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而非终止原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2014年6月12日发函所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系因福利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企业无法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原告作出与被告等残疾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福利企业是集中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特殊性经济组织,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原告作为福利企业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待遇,同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原告的福利企业资格被取消后,其无法再享受相关政策,无能力再为全部残疾人员提供工作岗位,因此提出与部分残疾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由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补贴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洪武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