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春金与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金,邓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陈春金,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有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陈春金与被告邓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邓有明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由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邓有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有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陈春金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邓有明2013年6月10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有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有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有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春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邓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