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与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负责人陆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龚震岐,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金丰路。法定代表人顾维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以下简称苏沙厂)诉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7月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沙厂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沙厂诉称:2007年6月15日顾维春因设立被告公司需要生产经营场所,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08年4月1日被告公司设立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将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厂房3240平方米、办公用房约1100平方米左右及原告厂区的所有辅助场地和配套建筑出租给被告;出租期为10年,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48万元,第二年租金49万元,第三年租金50万元,第四年至租赁期满期间租金每年51万元;第一年租金已经预付,从2009年开始在每年的4月10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下一年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4月起出现严重拖欠租金现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零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租金。原告得知被告从2013年10月左右起经营恶化,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并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等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被告已完全停产,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维春在内的被告公司人员均已不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达1363288元,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涉及多个诉讼案件,且已完全停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已经自行收回厂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租金1363288元、滞纳金600000元(利率按年息24.3%计算),共计19632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顾维春代表诺泰公司(此时诺泰公司尚未登记设立,为乙方)向苏沙厂(为甲方)租赁该厂的有关房屋及场地。因苏沙厂的有关房屋及配电设施尚在建设中,故乙方先支付甲方48万元确保甲方及时完成基建施工,并约定该48万元冲抵第一年的租金。2008年4月1日苏沙厂(出租方、甲方)与诺泰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设立。)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厂房3240平方米、办公用房约1100平方米左右及甲方厂区的所有辅助场地和配套建筑出租给乙方;乙方将该厂房及其他设施用于冷拉型钢的生产、销售及其他合法的经营;出租期为10年,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48万元,第二年租金49万元,第三年租金50万元,第四年至租赁期满期间租金每年51万元;乙方在2007年8月3日已支付给甲方48万元,从2009年开始在每年的4月10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下一年租金;甲方于2007年11月28日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内免息,该款用于甲方的630KW配电间的配置;甲方负责提供630KW配电间配置及供电,以保证乙方准时开工;厂区内除630KW变压器外,其余所有生产设备、办公器具均由乙方购置,属乙方资产;办公室等内部装修由乙方根据需要自己负责;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十年出租和承租期限;租赁期间水电费及生产经营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因厂房和场地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承担;被告拖欠租金的,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苏沙厂依约将涉诉房屋、土地交付诺泰公司使用。诺泰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借款给苏沙厂15万元,于2007年11月28日借款给苏沙厂15万元,2010年7月6日支付给苏沙厂30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给苏沙厂5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苏沙厂5万元、2011年5月17日支付给苏沙厂1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给苏沙厂10万元(陆海根代收)、于2012年3月2日支付给苏沙厂4万元(陆海根代收)、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给苏沙厂5万元(陆海根代收),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苏沙厂4万元(陆海根代收)、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给苏沙厂5万元(陆海根代收)、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给苏沙厂5万元(陆海根代收),共计113万元。苏沙厂认可诺泰公司为其垫付土地税金84000元。诺泰公司拖欠租金经苏沙厂催讨未能支付。并且,诺泰公司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而被有关法院查封其机器设备。为此,苏沙厂在2014年5月20日自行收回了出租厂房及场地及附属设施。从2008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诺泰公司应付租金为3057288元,诺泰公司已经支付1694000元(包括预付的48万元租金及借款30万元、垫付土地税金84000元),结欠租金1363288元苏沙厂向诺泰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苏沙厂在2008年4月22日取得了上述出租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出租厂房坐落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建筑面积共计4472.11平方米。苏沙厂在200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涉诉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7005.4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6年7月9日。目前诺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本案审理中,经公告送达有关应诉资料,但诺泰公司未能到庭。为此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2007年6月25日厂房租赁合同、2008年4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诺泰公司支付款项给苏沙厂(包括陆海根)的银行交易凭证、苏沙厂的张房权证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张国用(2008)第16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诺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诺泰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被法院查封、执行资料、苏沙厂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结欠巨额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无法给付,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其作为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已经在2014年5月20日自行收回出租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原告结欠被告借款30万元、应给付被告垫付的土地税金84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两项款项抵消被告应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借款、税金与租金同为货币,因此原告主张抵销并无不当,可以抵销。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3288元。在合同解除前被告结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对延迟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存在拖延给付租金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拖欠租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较高,根据原告计算违约金为1845437元,现原告自行减让要求按60万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也较为公平合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与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2014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租金1363288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上述共计1963288元限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履行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诺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苏沙冷拉型钢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