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与被告贺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贺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42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贺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街支行)与被告贺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北街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树苗、平整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原告进行全面审核同意二被告所申请事项,并于2013年7月12日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22.95%,于当日,原告将约定借款打入二被告账户(6210988060002719622)。借款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涉诉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7月12日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以22.9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日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年利率按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某、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并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向被告发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贺某、王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贺某,账号6210988060002719622。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1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平整土地。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乙方按日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5万元向被告发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北街支行与被告贺某、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贺某支付了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某、王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贺某、王某偿还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贺某、王某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和逾期年利率22.95%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负担260元,由被告贺某、王某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