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克智与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智,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克智。被执行人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138号铁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德峰,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驻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国文,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克智诉被执行人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我院作出的(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介东审 判 员 韩 冰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