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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兵与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李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兵,住吉林市。被告:李默,住吉林市。原告李兵与被告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李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亲自签署欠据一份,约定李默欠人民币3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须向李兵支付每日300元利息,并尽快全部还清。此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日);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默辩称:2005年我开网吧,原告拿了5万元入股,截止到2010年我及母亲连本带息一共给了原告32,300.00元。2011年我的钱就自己管了,原告向我要了2万,我以为还剩3万未还,然后我就打了一个欠条,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身份;3、2006年9月25日入股合同,证明:5万元现金入股到李默网吧,每月800—1000元利息;4、收条1份,证明:李默收到现金5万元。5、2013年8月26日欠据1份,证明:李默欠款3万元;6、录音U盘,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上述证据,经李默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9月25日,谭智勇与李默签订网吧入股合同,约定:谭智勇将5万元现金入股到李默网吧,每月按800—1000元给付利息。审理中李兵陈述:“谭智勇系其儿子,此款其已给付其子,故2013年8月26日李默给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李默欠李兵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须向李兵支付每日300.00元利息,并尽快全部还清,此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特立此据,欠款人李默,2013年8月26日。李兵向李默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李兵提供的网吧入股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默对李兵出借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李兵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兵与李默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兵向李默提供了借款,李默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兵要求李默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兵诉请的利息,双方虽约定如李默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则须向李兵支付每日300.00元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未作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应自李默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李兵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李兵利息损失。综上,李兵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默主张已经偿还欠款的抗辩观点,因李默对此负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默支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李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