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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DFT7**号(漏审、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老市场西门时,与行人王飞飞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将李某某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