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铅山县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丁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伙同刘某、黄某、江某(均已判刑),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一超市,窃得超市内电脑数码专柜的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2250元;窃得被害人许某甲手机专柜内的手机一批,价值13195元;窃得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开设的某某珠宝专柜的钻石戒指、耳钉一批,价值79720元;窃得超市内烟酒专柜的香烟一批,价值298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9815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丁某主动退出共计价值16660元的戒指5枚、耳钉2对,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刘某、黄某、江某处追回共计价值31625元的手机7只、电脑主机1台、钻戒6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黄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向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镶嵌钻石鉴定证书,装箱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说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丁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