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必然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必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47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必然,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安徽省水利厅抗旱调度处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4月11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必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丁必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丁必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必然及其辩护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3年底,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带领广德县水务局局长丁某某到国家水利部争取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事情进展比较顺利。在回程路上,丁某某为向丁必然表示感谢,送给丁必然现金1万元,丁必然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德县水务局2003年12月22日向宣城市水务局报送的《关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书﹥的请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2004年2月26日下发给安徽省水利厅的《关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广德县水务局2004年8月31日向县政府报送的《关于上报﹤广德县2004年度小型水库加固除险计划(初稿)﹥》的请示,证实本案相关的水利项目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丁必然和其一起到国家水利部跑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通过丁必然请水利部的人员吃饭。其酒喝多了,饭后其拿钱让丁继续安排水利部的人员去唱歌,其先回房间休息了。因为水利部的领导答应给广德县多安排一点小水库除险加固的项目。其和丁必然都非常满意,在回程的路上,为了表示对丁必然的感谢,其送给丁必然现金1万元。丁必然推辞一下后收下了。3、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是曾经和广德县水务局丁某某局长到北京水利部跑项目,是安徽省小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列入国家规划,但是广德县的项目比较多,列入规划的比较多,丁某某很高兴。回来的路上,丁某某给了其1万元表示感谢。二、2004年某月,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副主任雍某某推荐了赵某所在的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使该公司在驷马山灌区乌江枢纽续建配套与技术改造工程计算机监控、电视监视及直流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2005年春节前,赵某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以及为了继续得到丁必然关照,到丁必然办公室送给丁现金5万元,丁必然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安徽省水利厅纪律检查组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是省水利厅直属单位。2、驷马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5日签订的《乌江枢纽续建配套与技术改造工程计算机监控、电视监视及直流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协议书》、安徽金海迪尔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等,证实赵某是安徽金海迪尔公司股东之一,以及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安徽金海迪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4年,驷马山有乌江续建配套与技术改造工程计算机监控、电视监控及直流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因为其公司与驷马山方面的领导不熟悉,丁必然向驷马山的雍某某总工程师打的招呼,给其作了引荐工作,后公司中标干了这个工程。为表示感谢,大约在2004年底、2005年春节前的样子,其到丁必然办公室给丁送去5万元,是用一个大纸袋装好的,丁收下。这5万元是公司出的,应该是通过做招待费等费用的方法从账面上处理掉了,从财务账上看不出来,钱也不是一次凑齐的,具体怎么操作的记不清了。4、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必然于2004年在驷马山引江工程乌江枢纽续建配套与技术改造工程计算机电视机监控及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上帮金海迪尔公司的赵某打过招呼,后该公司中标。5、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关于灌区配套的节水改造及大型泵站技术改造均属于农水处指导。2004年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要上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其就向当时的分管主任雍某某推荐,对雍某某说赵某的金海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化工程实力较强,希望能够使用该公司的产品,后来赵某公司中标。2005年春节前,赵某到办公室给其5万元现金,用牛皮纸纸袋装着的,其收下了。三、2005年,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带领霍山县水务局局长张某某、霍山县淠源渠管理所(霍山县水务局的二级机构)的负责人王某甲到水利部争取项目,事情进展的比较顺利。在回到合肥的当天早晨,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张某某授意王某甲送给丁必然现金5000元,丁必然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霍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23日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要求实施2005-200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淠源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的请示》,六安市水利局、财政局于2005年3月15日报送省财政厅的《关于转报﹤农业综合开发淠源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水利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06年9月6日下发的《关于批复下达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省水利厅安排丁必然带着二人到北京跑项目,事情办得很顺利,为了表示感谢。张某某安排王某甲把5000元装在信封内送给丁必然。3、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和霍山县水务局张局长张某某及王某甲三人到北京跑霍山县中心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与水利部谈的比较好,部里讲尽早列入国家计划。回程的路上,王某甲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向其表示感谢,其收下了。四、2007年6月5日,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为关照原来的同事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交由吴某经营的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特公司)开发。后吴某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同时为了继续得到丁必然的关照,于2008年分两次向丁必然送钱,一次现金5万元,一次现金10万元,共计现金15万元,丁必然均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戴特公司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由李田、吴某各出资50%。2、证明,证实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是省水利厅直属单位。3、安徽省水利厅办公室办农函(2007)89号《关于举办全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项目GPS信息采集技术培训班的通知》,证实丁必然代表省水利厅农水处系该项目培训班的联系人。4、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证实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与戴特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签字人:丁必然、吴某,合同标的额为50万元;另2007年5月22日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处长葛贻华与戴特公司吴某签订《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5万元,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与戴特公司最终履行的合同标的额为45万元。5、记账凭证、支出报销单,证实省水利厅分二笔支付给戴特公司工程款45万元。6、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向丁必然行贿15万元,以及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过两家公司,赛洋和戴特公司。2007年上半年左右,戴特公司和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合作开发了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平台。当时该项目是由农水处丁必然副处长具体负责的。这个项目从立项、设计、施工都是丁必然负责的。项目开发成果交付后,农水处按照合同支付了戴特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其在2008年4月前后,分两次送给丁必然15万元,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1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其去丁必然办公室给了他现金5万元,都是100面值的,用报纸包好的,感谢在这个项目中丁给予公司的帮助。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又去丁必然办公室,送给了他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是放在一个大的牛皮信封里的,面值也是100元一张的。希望丁必然能在这个项目上继续关照,并希望将这个项目的开发成果在全国推广应用。实际上其给丁这10万元,也就是希望他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关心支持公司的这个项目,把这个项目推广到全国。一开始丁推辞不收,后来还是收下了。因为丁是水利厅农水处副处长,具体负责全省小型水库工作的,其希望能和他继续合作搞这个项目。开始和省水利厅农水处签订了一份标的50万的合同,后来农水处称合同标的达到50万需要招投标,后经协商又将合同标的额改为45万元。8、被告人丁必然的自书材料,证实大约在2008年其负责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时,请吴某公司编制全省小型水库信息化项目,总投资40多万元。工程项目完成后,吴某分两次送给其15万元。丁必然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均证实吴某是其老同事,也在省水利厅工作过,后来离开省水利厅,跟人合伙成立了赛洋公司。2007年其分管全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需要做一个信息化的系统,当时其主动找到吴某,让吴给单位做这个项目,吴某的公司就干了这个项目。2008年四五月份时候,吴某到办公室用报纸包了5万元送给其,感谢帮忙让吴某的公司干这个工程,其收下了;2008年下半年一天,吴某又到办公室从包里拿了个牛皮纸信封,讲送给其10万元,其感觉数字太大,不敢收,吴某讲这个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节省了经费,且信息化工程利润比较高,还想以后其继续提供帮助在全国推广,让省水利厅给他们做做宣传。后来吴某又来送给其,其没有挡住诱惑,就收下了这10万元。五、2008年某月,恒宇伟业公司驻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宋某某找到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请丁为其所在的公司在有关水利工程信息化工程上给予帮助,丁必然应允,并帮其联系了安庆市花凉亭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艾某某局长,让艾予以关照。后宋某某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分两次各送现金3万元给丁必然,共计现金6万元,丁必然均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实北京恒宇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在花凉亭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中中标,并于2月25日签订合同。2、证人宋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证言,证实在花凉亭灌区自动化工程投标的一年多前的一天,其得知花凉亭灌区已为信息化试点单位,就到丁必然的办公室让丁在这个项目给其公司帮帮忙,丁给花凉亭灌区的艾局长打了电话,向艾局长引荐了其,并让其直接找花凉亭灌区的艾局长来联系该项目。2010年末,该项目招标,其公司经投标中标,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两次到丁必然办公室送给丁必然现金3万元,两次共计6万元。3、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北京恒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在合肥设立了办事处,办事处负责人叫宋某某。2008年宋某某到办公室找其,请其在有关水利工程信息化工程方面给他们公司介绍项目,其后来给安庆市宿松县花凉亭灌区管理局艾局长打电话,向艾局长推荐了宋某某公司的软件和硬件产品,宋某某中标后,于2008年下半年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先后到其办公室各分别送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六、2008年左右,合肥万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找到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请求帮助推荐其销售的管材产品。后丁必然分别向宣城市宣州区水务局王某乙副局长和安庆市太湖县水务局王某丙副局长打了招呼,使刘某甲的公司在相关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2010年下半年,刘某甲先后三次在丁必然家楼下,每次均送给丁必然现金3万元,共计现金9万元,丁必然均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万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实刘某甲系合肥万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合同协议书、说明,证实刘某甲系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代理商,2009年该公司与太湖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管材、管件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管道材料采购协议,证实万源公司中标宣州市农村安全饮用水管道材料采购中中标,并于2007年11月10日与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4、证人刘某甲的自书材料及证言,证实和丁必然在2004年就认识,又住在同一小区。2008年、2009年前后,从网上了解到太湖县和宣州区水务局有管道招标的信息,就准备以山东华信塑胶公司代理名义参与招标,请丁必然帮忙向太湖县和宣州区水务局打招呼,推销管材,后来丁必然说已打过招呼,让其到太湖县水务局直接去找王某丙副局长,到宣州区水务局直接找王某乙副局长,接到丁电话后,其先后找到了王某丙副局长和王某乙副局长,后来这两个项目都中标了。为了表示感谢在2010年左右,分三次送给丁必然现金9万元,每次都是到丁家楼下,打丁电话,丁下楼后其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他。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搞一个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PVC管材项目政府采购工程中,丁必然帮一个叫刘某甲的打过招呼,让其给予关照和帮助,因为丁系省水利厅领导,也熟悉,其答应尽力给刘某甲以关照。后因刘某甲自己的合肥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PVC管材的生产厂家,不符合招标条件,其以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丁必然2008年在宣州区农村安全饮用水的管材工程上帮一个叫刘某甲的打过招呼,后来刘某甲以自己经营的合肥万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该公司中标。7、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和其住一个小区,原来就认识,在其分管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时候,刘某甲找到其希望给刘某甲代理的管材产品推荐一下买家,事成之后一定表示感谢。后来其就给安庆市太湖县水务局王某丙局长,宣城市宣州区王某乙局长打招呼,希望他们在招投标中对刘某甲的公司给予关照。然后2010年下半年期间,刘某甲分三次给其9万元。每次都是刘某甲打其电话,在其家的楼下分三次送给其现金9万元。七、2009年某月,销售氟处理设备的曾某找到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请其在氟处理设备采购上进行帮忙,丁必然遂向利辛县水务局局长常涛打招呼让其予以关照,使得曾某销售的氟处理设备在利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被顺利采购。后曾某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两次到丁必然办公室分别送给丁必然现金3万元和现金4万元,共计现金7万元,丁必然均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利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除氟设备采购安装承包合同、采购安装合同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8日利辛县农村安全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上海全聚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利辛县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除氟设备采购安装承包合同;2010年11月18日利辛县农村安全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科润蓝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氟处理设备合同协议书。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氟处理设备的,曾任上海全聚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副总,就是安徽市场的销售经理,为了能够扩大氟处理设备的销售渠道,尽快打开安徽市场,其于2008年曾找丁必然帮忙,丁答应,但不见成效。第二年,其跟丁讲自己准备搞个公司,价格便宜,水处理效果也好,丁再次同意帮助推荐。后来丁跟其说已经和利辛县水务局常涛局长打了招呼,让其直接找常局长。中科润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2009年的时候还没成立,所以2009年其还是以其所在的上海全聚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辛县水务局签订的氟处理设备合同。2010年7月自己经营的中科润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在2010年就以中科润蓝公司与利辛县水务局签订的氟处理设备合同。事后为表示感谢,其分别在2010年、2011年春节前在丁必然办公室分别送给他3万元和4万元现金。因为是自己的公司,财务上比较灵活,这些钱都是其活动经费。其在利辛县销售了价值几百万元的氟处理设备,给丁送钱感谢主要是基于在利辛县的业务。3、证人常涛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采购氟处理设备时,丁必然帮一个叫曾某的人打过招呼,后曾某中了一部分标。4、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2009年曾某到其办公室推销氟处理设备,其向利辛县水务局常涛局长打了招呼,曾某分别于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送给其现金4万元,共计7万元。八、2012年上半年,安徽省水利厅的驾驶员刘某乙找到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被告人丁必然,请丁必然帮助推荐其妻子代理的管材产品,丁必然遂向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程某某局长打招呼,后刘某乙妻子代理的公司在阜阳市颖东区水务局的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为了向丁必然表示感谢,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乙开车送丁必然回家,在车里送给丁必然现金2万元,丁必然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投标函、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协议书、程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刘某乙妻子代理的产品中标情况及程某某时任颍东区水务局局长。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其妻子做销售管材生意,并对其讲需要找水利厅农水部门,其就请丁必然帮忙,丁向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的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后来其妻子的公司中标了。2012年下半年一天趁丁必然坐其车回家,用信封装了2万元给了丁必然。3、被告人丁必然的供述,证实水利厅驾驶员刘某乙的妻子代理销售管材工作,2012年刘某乙请其帮助推销,其就向阜阳市颍东区水务局程某某打了招呼,后来刘某乙妻子的产品中标了,2012年10月份一天坐刘某乙车回家,在车上刘某乙给其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钱是用大信封包着的。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必然干部任免审批表、丁必然任抗旱调度处处长文件、安徽省水利厅农水处出具的安徽省水利厅农水处职责、农水处副处长职责、处长职责;抗旱调度处职责,处长职责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必然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必然的身份基本情况。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函反贪字(2013)41号《关于丁必然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及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二份《关于丁必然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丁必然涉嫌受贿一案的犯罪线索,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中自行发现。线索材料表明丁必然在担任安徽省水利农村水利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吴某的贿赂。2013年4月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当日依法对丁必然进行初查,4月10日立案侦查,当日由省检院与市检院反贪局干警一起来到省水利厅,并找到省水利厅监察室主任刘同扁向他通报了情况,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刘同扁主任将丁必然通知到监察室办公室,然后将其带回淮南,次日依法对其监视居住,4月13日丁必然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等人送给其财物的事实。4、安徽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出具的《关于丁必然到案的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省水利厅监察室主任刘同扁在办公室应省检院工作人员要求,并经省厅领导同意,电话通知丁必然,告知其省检院要找其了解与其有关的情况,请其到厅监察室来一趟,丁必然接到电话后,不一会就来到厅监察室与省及淮南市检察院工作人员见面,并被带离。5、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查、扣押丁必然物品的相关情况。6、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丁必然亲属退赃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必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4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被告人丁必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必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丁必然受贿所得四十五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丁必然在上诉状中提出:1、其有罪供述系因受到侦查人员日夜连续讯问所作的虚假供述,对其全面翻供,一审法院未予重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1起事实丁某某所送的1万元中,包括丁某某在北京请客消费时,其垫付的一部分钱款。(2)第4起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对所列的两份合同进行甄别,且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原判将其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第5起事实不能成立。行贿时间与请托、谋取利益的时间相矛盾,且一审判决书将此起犯罪时间表述为“2008年某月……后”明显不妥;宋某某亦在出庭作证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4)第6起事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丁必然为刘某甲代理的管村产品推荐买家无证据支持,且认定事实存在矛盾,首先,太湖不属于合肥市;其次,竞标时刘某甲公司与华信公司是竞争对手;第三,刘某甲公司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宣城地区有销售经营活动,不需要丁必然为其打招呼等。(5)第7起事实不属实,丁必然的供述称为曾某自办的公司产品打招呼,而曾某并未自办公司,此为矛盾。3、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丁必然适用缓刑。在庭审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丁必然变更其上诉理由,辩称其从未收受过他人的贿赂,无罪。辩护人除提出与丁必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之外,还提出丁必然具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判认定的丁必然收受吴某、丁某某、赵某、曾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行贿款共计39.5万元,并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行贿人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上诉人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第1起,即丁必然收受丁某某贿赂款1万元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的证言和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该1万元系丁某某对丁必然陪同其到北京跑项目,向丁必然个人表示感谢的费用。丁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丁必然在北京安排相关人员去唱歌,其已将所需费用事先交给丁必然。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丁必然垫付部分费用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第4起,即丁必然收受吴某贿赂款15万元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必然在到案后的第二日即自书材料,认可其收受吴某15万元的事实,其所称系被侦查人员日夜侦讯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不能成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吴某的多份证言对行贿时间、地点、方式表述均一致,请托事项内容虽有不同,但后份证言系对前份证言的补充和完善,无明显矛盾,可作为定案证据。在案两份合同的真伪,以及丁必然是否是合同的签订人,均不影响丁必然是省水利厅具体执行该项目负责人,吴某因此向其行贿事实的认定。丁必然明知吴某系与省水利厅有业务往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项目是由其具体负责执行的,吴某给予其钱款的目的是想利用其所掌握的权力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应属受贿,至于吴某所称的请托事项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实现,以及丁必然是否实际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成立。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的第5起,即丁必然收受宋某某贿赂款6万元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此起事实的直接证据是侦查阶段丁必然的有罪供述和宋某某的证言,但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翻供,宋某某也在出庭作证时翻证,二人均否认丁必然曾收受宋某某6万元行贿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出现前后反复、矛盾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如采信其庭前证言或者有罪供述,均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此起事实的在案其他证据只有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而这两份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丁必然的有罪供述和宋某某的庭前证言,在行贿事由一节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原判认定此起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针对第6起事实,即丁必然收受刘某甲贿赂款9万元事实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此起事实有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虽丁必然翻供,刘某甲在一审庭审时翻证,但二人在侦查的供述、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起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针对第7起事实,即丁必然收受曾某贿赂款7万元事实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曾某、常涛的证言均证实:丁必然受曾某请托,向常涛引荐曾某所销售的产品。至于丁必然所引荐的是否是曾某所成立公司的产品,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因此丁必然收受曾某所给予7万元的行为,应属受贿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丁必然及其辩护人提出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疲劳审讯所作虚假供述的意见,经查,丁必然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经传唤到案,次日即自书材料供述其非法收受吴某15万元的事实,且在传唤通知书和2013年4月10日21时05分至21时51分讯问笔录上,丁必然均逐页签署姓名和日期。其所称因为不清楚到案日期,造成其在自书材料上落款日期错误,实际日期应为2013年4月12日的意见无依据。丁必然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在接受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语言具有逻辑性,未呈现明显被疲劳审讯的情形,笔录内容均为其自动供述,侦查人员无逼供、诱供的行为。且丁必然主动供述其收受丁某某、刘某甲、曾某等人钱财,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得到行贿人证言的印证,还有省水利厅下属水利部门工作人员雍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常涛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辩护人所提丁必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丁必然系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之后,经传唤到案,其归案不成立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出对丁必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关丁必然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等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关于丁必然当庭提出其未收受赵某,张某某、王某甲和刘某乙所送共计7.5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丁必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必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丁某某等人现金39.5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丁必然收受吴某、丁某某、赵某、曾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行贿款共计39.5万元,并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丁必然收受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起事实不认定并不影响对丁必然的定罪及量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依法应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必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丁必然受贿所得四十五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上诉人丁必然违法所得三十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丽代理审判员  廖祝红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