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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鲁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微、方英华。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负责人:龚永平。被告: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清萍。被告:潘清萍。被告:雷宏华。被告:潘清华。被告:龚永平。被告:徐建成。被告:龚卫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906002103企贷字0002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由以下被告提供担保:1、被告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6002013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2、被告潘萍、雷宏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6002013年高保字00147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3、被告潘清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6002013年高保字00146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4、被告龚永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6002013年高保字00141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7040000元;5、被告徐建成、龚卫英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6002013年高保字00143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7040000元。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64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11707.13元、复利9916.7元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9.75‰,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2、被告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在220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潘清萍、雷宏华在220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潘清华在220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龚永平在704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徐建成、龚卫英在704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及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21623.83元,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在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潘清萍、雷宏华在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潘清华在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龚永平在704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徐建成、龚卫英在704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0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被告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宇恒压铸有限公司、潘清萍、雷宏华、潘清华、龚永平、徐建成、龚卫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