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肖立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太军。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铭赏,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岩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01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良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侯娜、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水利岩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被上诉人澳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利岩土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水利岩土分公司与澳华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就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佳世客旁人工挖孔成孔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利岩土分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至12月2日,该工程现已完工。但澳华投资公司对水利岩土分公司已经完成并且有澳华投资公司签证的工程款共计297685.22元至今没有给付,水利岩土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澳华投资公司给付水利岩土分公司工程款297685.2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澳华投资公司承担。澳华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水利岩土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故提前退场,其所施工的人工挖孔无法继续使用,深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没有一处成孔,澳华投资公司不应向水利岩土分公司支付人工挖孔工程量的工程款;2、水利岩土分公司诉请中处理流沙层、桩孔内凿出砼费用、桩孔内凿出坚石费用、排水签证、桩孔清淤费用属于双方合同项下的施工工作,其包含在人工挖孔的工程量中,水利岩土分公司没有完成人工挖孔的成孔工作,澳华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3、水利岩土分公司诉请中桩孔内割除锚杆费用、凿出围挡砼、凿出砼(颐中钢筋砼梁),该部分费用澳华投资公司同意按照水利岩土分公司报价计算;4、水利岩土分公司诉请中门口挖孔找管线、锚喷面层(含防冻漆)、清锚喷立面土方、锚喷面钢筋、锚喷面层防水砂浆抹面、凿出立面砼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订立书面合同时履行地的青岛当地规定的结算价格履行,即按照2009年青岛市结算定额指标进行计算,共计35814.96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8月12日,水利岩土分公司与澳华投资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水利岩土分公司为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进行人工挖孔成孔工程的施工;合同综合单价398元/立方米(全费用综合包死单价),工程总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承包范围为:人工挖孔成孔(含机械设备进场、挖孔护壁、孔内排水、人工入岩、流沙处理、岩石爆破、施工水电费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人工挖孔成孔工程量乘单方造价结算,如现场发生其他零星签证则另行予以结算;工程量计算公式为:桩成孔工程量(立方米)=(设计桩半径+设计护壁厚度)的平方*∏(3.14)*实际孔深;工程竣工经检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单,澳华投资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一个月内与水利岩土分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澳华投资公司负责提供全套施工图纸;水利岩土分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中的要求组织施工,护壁施工时每节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流沙淤泥区段不得超过0.6米,特殊土层成孔速度应视护壁的安全情况而定。桩的垂直度应及时校核,必须达到设计要求;若水利岩土分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水利岩土分公司应承担由此对澳华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2009年8月10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出具《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方案一份,其内容表明:场区勘探深度范围内的地层分为6层,其中第6-2层的中风化花岗岩层顶标高-12.18--10.10米,层顶埋深15.5-17米;场区地下水主要赋存于第四系砂性土层中。水利岩土分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地质条件变化较大,遇到流沙层、砼及坚石,且地下水量较大,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之后,未继续履行。澳华投资公司未向水利岩土分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水利岩土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2日,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水利岩土分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图纸系由澳华投资公司提供,图纸设计靠近海边,在打孔的过程中无法避免海水渗透,澳华投资公司找到水利岩土分公司打孔时未考虑实际地质条件。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澳华投资公司要求进行机械挖孔成孔,另外找到其他的施工队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澳华投资公司称,地下金街位于佳世客旁边,该项目没有地基,在挖孔的过程中产生渗水、流沙等困难,水利岩土分公司所打的孔桩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且无一处成孔,后水利岩土分公司无故提前退场,且水利岩土分公司施工的质量存在缺陷,其所施工的人工挖孔无法继续使用,不符合付款要求。在水利岩土分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就涉案工程共达成现场经济签证单20张,该20张签证单包括如下内容:1、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人工成孔工程量共计419.27立方米,单价398元,合计166869.46元,详见签证8、11、19。该三份签证中人工成孔的工程量分别为71.29立方米、63.93立方米、284.05立方米。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8中会签意见处澳华投资公司方预算工程师郗建琴写明:“以上孔深以最终成孔深度为准,中间过程记录不作为结算依据”;签证11与签证19重复;签证19中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孔桩未按设计要求挖至终孔深度,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护壁厚度按图纸设计要求”。结合签证8、11、19计算的水利岩土分公司施工的人工成孔的工程量,澳华投资公司予以认可。2、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处理流沙层工程量57米,单价300元,合计17100元,详见签证18。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18中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孔桩孔内流沙处理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水利岩土分公司称,正常情况下处理流沙层的工程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但水利岩土分公司遇到了非正常的、难度较大的流沙层,所以澳华投资公司单独向水利岩土分公司出具了相关签证。3、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桩孔内凿出砼工程量17.95立方米,单价450元,合计8077.5元,详见签证9。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9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孔桩、人工入岩、爆破等均含在综合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水利岩土分公司称,合同综合单价中不包括桩孔内凿出砼工程款,依据2009年10月2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该工程为450元/立方米。4、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桩孔内凿出坚石工程量2.62立方米,单价490元,合计1283.8元,详见签证10。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10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孔桩入岩、爆破等均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水利岩土分公司称,依据2009年10月2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该工程为490元/立方米。5、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桩孔内割除锚杆工程量20根,单价90元,合计1800元,详见签证17。澳华投资公司称同意水利岩土分公司报价。6、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门口挖孔找管线工程量54.17立方米,单价398元,合计21559.66元,详见签证2、3、5、7。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2会签意见处载明:“经确认,现场仅进行了人工挖桩孔,未进行砼护壁,合计方量8.6立方,价格执行定额人工挖桩孔结算(1-2-22)”;签证3会签意见处载明:“以上合计15.01立方米,仅进行了人工挖孔,无砼护壁,价格执行定额1-2-22人工挖桩孔8m内”;签证5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桩孔合计18.54立方米,仅挖孔,未护壁,价格按定额1-2-22人工挖桩孔8m内价格执行”;签证7会签意见处载明:“以上合计,人工挖桩孔11.48立方米,仅挖孔,未砼护壁,价格执行消耗量定额1-2-22人工挖桩孔8m内结算”。澳华投资公司主张,门口挖孔找管线工程量共计53.63立方米,单价按照无水护壁套1-2-22定额为54.27元,共计2910.5元。水利岩土分公司称,依据2009年12月23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报告,挖孔找管线工程价格按照398元/立方米结算。7、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排水签证工程量为1064小时,单价12元,合计12768元,详见签证4、6、13、15、16。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4、6会签意见处均载明:“人工挖孔桩内排水,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签证13会签意见处载明:“人工挖孔部分孔内排水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签证15会签意见处载明:“孔内排水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签证16会签意见处载明:“孔内排水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水利岩土分公司称,正常情况下从孔内排水至积水坑是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但水利岩土分公司实施的上述排水均为孔外排水,是从积水坑排水至市政管网,所以应单独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澳华投资公司单独出具了相关的排水签证。8、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锚喷面层工程量47.6立方米,单价800元,合计38080元;清锚喷立面土方237.8平方米,单价40元,合计9512元;锚喷面钢筋237.8平方米,单价15元,合计3567元;锚喷面层防水砂浆抹面237.8平方米,单价38元,合计9036元。以上详见签证20。澳华投资公司称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以上四部分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应套用2009年青岛市结算定额计算:支护桩锚喷素混凝土20cm套2-5-24、25定额,单价为102.77元/平方米,共计24438.7元;锚喷工程量套1-2-1定额,单价为11.55元/平方米,共计2746.59元;锚喷面钢筋套4-1-117定额,单价为15元/平方米,共计3567元;锚喷面层防水砂浆抹面套6-2-11定额,单价为13.79元/平方米,共计3729.26元。水利岩土分公司称,上述工程量的单价均包含在2009年11月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中。9、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凿出立面砼工程量6.53立方米,单价550元,合计3591.5元,详见签证12。澳华投资公司称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应按照2009年青岛市结算定额指标,套2-3-67定额,单价101.57元/立方米,共计663.25元。水利岩土分公司称,该工程量的单价包含在2009年11月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中。10、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凿出围挡砼工程量6.75立方米,单价450元,合计3037.5元,详见签证14。澳华投资公司称同意水利岩土分公司报价。11、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凿出砼(颐中钢筋砼梁)价格800元,详见签证1。澳华投资公司称同意水利岩土分公司报价。12、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桩孔清淤工程量2.51立方米,单价240元,合计602.4元,详见签证19。澳华投资公司称签证19会签意见处均载明:“人工桩孔未按设计要求挖至终孔深度,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护壁厚度按图纸设计要求”。水利岩土分公司称,因该工程澳华投资公司单独出具签证,因此,其工程价款应在合同综合单价外单独计算。凡是澳华投资公司单独就工程量签署签证的均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应单独计算。2009年10月2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一份,内容包括:“1、桩孔内凿除钢筋费用(孔内作业),90元/根;2、桩孔内凿除砼费用,450元/立方米;4、桩孔内遇到地下水排水费用,出水口径为(50为12元/小时、出水口径为(100为18元/小时;5、桩孔内坚石凿出,490元/立方米”。该报价汇总表盖有澳华投资公司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澳华投资公司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万年宇在该汇总表上注明:“(其余按所提单位标准计时计量解决,由工程部管理实施提出审查决算”。2009年11月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一份,其内容包括支护桩立面锚喷素砼单价、钢筋瓦片、立面凿砼、防水砂浆抹面价格。澳华投资公司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万年宇在该报价表上注明:“请合同预算部审查后定”,澳华投资公司方总经理高承山注明:“按市场价执行”。澳华投资公司称,上述报价汇总表及报价表证明澳华投资公司认为水利岩土分公司对于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报价偏高,双方对于水利岩土分公司的报价并未形成合意。2009年11月15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现场255#桩孔旋挖机钻后(在开挖到4.6米时,因碰到沙层、涌水量大、掺和于回填土层中,形成稀泥人挖孔时无法站立、随稀泥下陷,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为便于施工保证人身安全,请甲方由原来设计1.0米桩径变为1.6米桩径,人可站立在0.3米非回填边圈上开挖”。澳华投资公司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万年宇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此方案,工程部、监理公司应加强检查、保证安全”。2009年11月18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现场227#、221#桩孔旋挖机钻后(在开挖到6.0和6.6米时,因碰到沙层、涌水量大、掺和于回填土层中,形成稀泥,人挖孔时无法站立、随稀泥下陷,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为便于施工保证人身安全,请甲方由原来设计1.0米桩径变更为1.6米桩径,人可站立在0.3米非回填边圈上开挖”。澳华投资公司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万年宇在该报告上注明:“(已经工程部现场处理,按原意见办”。2009年12月23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方施工的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桩孔开挖期间,需在北大门内人工挖孔寻找煤气管线及自来水管线。挖孔找管线价格按人工挖孔桩价格398元/立方米按实结算。项目部安排我方从2009年11月1号开挖”。澳华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注明:“请联系我司合同预算部核定”。澳华投资公司称,上述报告证明水利岩土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请求改变施工方案,并对改变施工方案的施工费用进行报价,澳华投资公司对该报价并未同意,双方对于工程定价未达成合意。2010年2月4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工作报告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人工挖孔桩工程,我方于2009年8月份进场施工,开孔20个,深度挖至1-6米不等。在此施工过程中,外围止水帷幕桩因场地原因没施工完,大量外围地下水由帷幕桩缺口涌入工地桩内,致使人工挖孔无法操作。报工程部后,经研究人工挖孔暂停施工…在等待复工期间,我方挖的桩因与上海建工机械装冲突,上海建工把人工挖的桩填平用机械钻机成孔。2009年10月份,工程部通知我公司1-2轴线有18支桩内有颐中基坑支护锚杆伸入,钻机无法成孔,要求我们进场人工成孔。遇到锚杆人工割除、人工凿除孔内出现的砼及坚石、抽水及流沙层处理等项费用重新报价,并已报贵公司领导批准…在桩孔挖到5-6米时工程部安排我们对颐中及艺德家居侧进行清面锚喷支护,因工期紧价格暂执行我方报价价格(报价单公司还在批复)…”。澳华投资公司在该工作报告上注明:“1、09年8月施工情况属实,但质量问题较多,原建设监理也下发多次质量整改通知单,因均未成孔,监理单位也只对材料检验及工程量签字确认。2、09年10月施工情况属实。施工时因无监理,我司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监督控制,后期三益监理进场,因该工程已近收尾,其答复对前期工作未接触,拒绝签字”。澳华投资公司提交2009年青岛工程资料山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年青岛市价目表、施工图预结算书一宗,证明澳华投资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定额经过取费后,1-2-22定额单价为54.27元/立方米,2-3-67定额单价为101.57元/立方米,2-5-24及2-5-25的定额单价为102.77元/平方米,1-2-1的定额单价为11.57元/平方米,4-1-117的定额单价为15.01元/平方米,6-2-11的定额单价为13.79元/平方米。水利岩土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包死价,双方从未约定需套定额计算。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水利岩土分公司与澳华投资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2009年11月15日、18日的报告,水利岩土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挖孔环境发生改变,申请变更设计,澳华投资公司亦同意。依据2010年2月4日的工作报告及澳华投资公司的批复,水利岩土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共挖孔20个,但均未成孔,存在质量问题。涉及人工成孔工程量的签证8、11、19的会签意见亦载明:“人工挖孔桩未按设计要求挖至终孔深度,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水利岩土分公司完成的人工成孔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水利岩土分公司亦未将合同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水利岩土分公司所挖桩孔应及时校核,必须达到设计要求;若水利岩土分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水利岩土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水利岩土分公司要求澳华投资公司支付人工成孔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的流沙层工程、桩孔内凿出砼工程、桩孔内凿出坚石工程、桩孔清淤工程、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签证会签意见,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人工挖孔成孔工程量中,且上述工程出具的工程签证日期在2009年10月2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之后,因此,水利岩土分公司称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之外,水利岩土分公司要求澳华投资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的桩孔内割除锚杆工程款1800元、凿出围挡砼工程款3037.5元、凿出砼(颐中钢筋砼梁)工程款800元,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原审予以支持。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的门口挖孔找管线工程款21559.66元,依据签证2、3、5、7的会签意见,门口挖孔找管线工程量共计53.63立方米,价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1-2-22人工挖孔(孔深)8m以内”执行,依据澳华投资公司提交的预结算书,经过取费后,1-2-22定额单价为54.27元,共计2910.5元。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的锚喷面层(含防冻剂)工程款38080元、清锚喷立面土方工程款9512元、锚喷面钢筋工程款3567元、锚喷面层防水砂浆抹面工程款9036元、凿出立面砼工程款3591.5元,原审认为,依据2009年11月6日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上,澳华投资公司在该报价表上注明按市场价格执行,依据澳华投资公司提交的消耗量定额、预结算书,支护桩锚喷素混凝土20cm工程套2-5-24、25定额,共计24438.7元;锚喷工程量套1-2-1定额,共计2746.59元;锚喷面钢筋工程套4-1-117定额,共计3567元;锚喷面层防水砂浆抹面工程套6-2-11定额,共计3729.26元;凿出立面砼工程套2-3-67定额,共计663.25元。水利岩土分公司向澳华投资公司出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因双方未就该汇总表上的相关价格达成最后合意,因此,原审对该汇总表上的价格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澳华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利岩土分公司工程款43692.8元;二、驳回水利岩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水利岩土分公司负担4863元,由澳华投资公司负担836元;保全费2270元,由水利岩土分公司负担。因澳华投资公司负担部分,水利岩土分公司已经预交,澳华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利岩土分公司。上诉人水利岩土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施工的人工成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2、处理流沙层已单独签证核实了工程量,应另行结算,桩孔内凿出砼、桩孔内凿出坚石、桩孔清淤、孔外排水等工程均未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错误;3、关于门口挖孔找管线工程,原审依会签意见执行定额错误;4、关于锚喷等工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注明以及所谓预结算书套用定额错误;5、被上诉人早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澳华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无故提前退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利岩土分公司要求澳华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297685.22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利岩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澳华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之后,未继续履行。关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从双方施工过程中出具的相关回复及报告看,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挖孔环境发生改变是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上诉人过错导致,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无故提前退场,故鉴于上诉人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据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人工成孔工程量的结算问题,上诉人依据签证8、11、19,主张人工成孔工程量共计419.27立方米,被上诉人亦对结合上述签证计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综合单价为398元/立方米,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项工程款166869.46元。原审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处理流沙层、桩孔内凿出砼、桩孔内凿出坚石、桩孔清淤、排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诉人依据《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人工挖孔桩遇到地下水超出合同部分的报价汇总表》及相关签证主张桩孔内凿出砼、桩孔内凿出坚石、桩孔清淤、排水工程应在合同之外另行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签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支付各种费用及工程量计算等事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上述签证的会签意见处均载明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人工挖孔成孔工程量中,并未约定对上述工程另行结算,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上诉人依据签证要求另行结算流沙处理工程款问题,因根据合同约定,流沙处理工程也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中,且该签证的会签意见处亦载明,该项工程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执行,故上诉人要求额外支付流沙处理工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水利岩土分公司主张的桩孔内割除锚杆工程款1800元、凿出围挡砼工程款3037.5元、凿出砼(颐中钢筋砼梁)工程款800元,因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门口找管线工程不应执行定额问题,本院认为,因相关签证的会签意见处载明价格按相应定额执行,故原审依据澳华投资公司提交的预结算书,经过取费后,认定应付工程款为2910.5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锚喷面层工程款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载明的单价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因澳华投资公司在该《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锚喷报价表》上注明按市场价格执行,即双方并未对上述工程的单价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依据相应的消耗量定额、预结算书,计算相应工程款为共计35144.8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共计为210562.26元(166869.46元+1800元+3037.5元+800元+2910.5元+35144.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从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水利岩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0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210562.26元;三、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以210562.26元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674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24元,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因上述费用均已由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预交,由被上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水利岩土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7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良臣代理审判员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