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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金德洪与沈卫华、曹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洪,沈卫华,曹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金德洪。委托代理人顾汉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华。被告曹月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德洪诉被告沈卫华、曹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洪之委托代理人顾汉勤、被告沈卫华、曹月琴之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洪诉称,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朋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夫妇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息1.5%,借期6个月。但借期届满,被告始终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9日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2、2013年12月10日借条(传真件原件),载明:“今借金德洪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汇入曹月琴账户,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9日止。”因为原借条载明钱款汇入沈卫华账户,后改为汇入曹月琴账户,故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重新出具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3、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3年12月10日将钱款汇入曹月琴账户;4、补充说明,汇款人金士塔公司证实该500万元系代金德洪汇给曹月琴,金士塔公司不向曹月琴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称签名像自己的签名,但无法确认,且不记得出具过该传真件;证据3确认,但称汇款人并非原告,故原告并未向其出借钱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沈卫华、曹月琴共同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款项,支付款项的是上海金士塔公司,其获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归还原告500万元,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卫华系商界的朋友,各自经营着企业。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德洪老总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2014年3月10日,此款划入沈卫华账户。”12月10日上午,上海金士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月琴的账户汇入50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钱款。上海金士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0日金德洪向公司借款500万元,转借给沈卫华、曹月琴夫妇。款项由本公司代金德洪直接划给曹月琴账户。此款由金德洪向沈卫华夫妇追索归还借款,上海金士塔公司向金德洪追索归还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沈卫华系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吴江市润达喷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企业之间有经济纠纷(诉讼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补充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经商的同行,谙知生意场竞争的激烈、残酷,如何在商界稳定立足,经营者的“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原则。原告提供由被告手书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以证实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确认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过原告的钱款;然被告同时又承认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收到金士塔公司汇入的500万元。结合金士塔公司的“补充说明”,明确该款是代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故本院认定是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万元。当被告在经营中遇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时,是原告伸出援手,给予被告帮助,被告对此理应心存感恩,而不是千方百计的躲避责任。被告在法庭上的“否认”之举,并不是生意人的善举。即便被告经营中出现了困难,也不应是以回避、拒绝、否认的态度对待。在此,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传真件,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的事实。传真件于法律效力而言,它不是原件,应视同为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手书的借条原件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对这一约定了利息的传真件,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在被告对此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传真件难以认定其有效证据的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承担借款利息及按此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按手书借条载明3个月的借款期限,承担法定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华、曹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德洪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沈卫华、曹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德洪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0元由原告金德洪负担人民币1,487元,被告沈卫华、曹月琴负担人民币24,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