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范后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范后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合欢路16号新世纪商务中心2幢504室,组织机构代码58150826-6。法定代表人:汤祥,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珂。委托代理人:周春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后春。上诉人安徽振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安徽振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范后春与合肥振升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振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间,安徽振升公司因工作人员不足,为确保正常履行安徽振升公司与芙蓉路海恒集团公共服务公司标准产房的《服务合同》,故安徽振升公司与合肥振升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合肥振升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范后春到安徽振升公司服务的单位工作,由安徽振升公司依据合肥振升公司与范后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直接向范后春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务者与派遣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安徽振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无劳动合同关系,且范后春已经与合肥振升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履行劳动合同,其不可能同时与另一家法人单位在同一期限内具有相同用工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安徽振升公司与范后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合同义务,无义务向范后春支付另一份工资、赔偿金、工资及办理社保。为此,安徽振升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安徽振升公司无义务支付范后春另一份工资3861元;2、安徽振升公司无义务支付范后春赔偿金4920元;3、安徽振升公司无义务支付范后春工资285元;4、安徽振升公司无义务为范后春办理社会保险;5、范后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范后春辩称:1、本人于2011年12月1日到安徽振升公司上班,其既未与安徽振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合肥振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安徽振升公司应当支付本人另一份工资386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元、2013年8月份工资285元,应当为本人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驳回安徽振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范后春进入安徽振升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海恒集团公共服务公司标准厂房,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平均工资为1230元。2013年8月10日,安徽振升公司以范后春旷工为由解除与范后春的劳动关系,未支付范后春2013年8月工资285元。后范后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双倍工资15180元;2、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经济补偿金1320元及赔偿金2640元;3、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10日的工资2538元及赔偿金2538元;4、安徽振升公司返还范后春服装费500元、意外保险费70元、报名费65元;5、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2012年、2013年夏季高温津贴400元;6、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2011年12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午餐补贴6150元;7、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21381元;8、安徽振升公司为范后春补办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另一份工资3861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赔偿金4920元;3、安徽振升公司支付范后春工资285元;4、安徽振升公司为范后春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5、驳回范后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振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安徽振升公司未为范后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后春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工资为3861元。在仲裁期间,安徽振升公司辩称其与范后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安徽振升公司与范后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在一审审理期间,安徽振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肥振升公司与范后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两份劳动合同范后春均称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后春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安徽振升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安徽振升公司向范后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安徽振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安徽振升公司与范后春的劳动合同一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合肥振升公司与范后春的劳动合同一份,鉴于安徽振升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未得到范后春的认可,对该两份劳动合同均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振升公司应当支付范后春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第二倍工资3861元。安徽振升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了与范后春的劳动关系,范后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振升公司应当支付范后春赔偿金4920元。安徽振升公司未支付范后春2013年8月份工资285元,依法应当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安徽振升公司应当为范后春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后春第二倍工资3861元;三、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范后春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0日解除,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后春赔偿金4920元;四、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后春2013年8月工资285元;五、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范后春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范后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振升公司上诉称:范后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范后春和我公司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范后春承担。范后春二审辩称:本人和安徽振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振升公司和范后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中,安徽振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合肥振升公司与范后春存在劳动关系。范后春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是伪造的,我们到安徽振升公司上班,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安徽振升公司上诉称其只是用工单位,范后春与合肥振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肥振升公司是派遣单位,范后春与合肥振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后春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安徽振升公司工作,即使安徽振升公司主张范后春曾与合肥振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属实,但因合肥振升公司没有派遣资质,范后春与安徽振升公司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振升公司以此为由上诉称其与范后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