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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与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洪鑫忠,种鸡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玉洁,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康华。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温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玉洁,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诉人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以下简称九江种鸡场)与被申诉人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骏公司)及原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弘九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九江种鸡场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民抗字(2014)5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楚君、禄颖出庭。九江种鸡场、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凌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0日,九江种鸡场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九江种鸡场与凌骏公司之间的《租赁补充协议》无效;2、凌骏公司向九江种鸡场支付其应缴纳的递增租金1201189.80元及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暂计为210000元);3、凌骏公司向九江种鸡场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47666.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凌骏公司承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涉讼土地经登记的权属人是广弘公司,但是广弘公司对该涉讼土地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九江种鸡场)于本案主张涉讼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请求无异议并同意由九江种鸡场主张,故法院对凌骏公司认为九江种鸡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涉讼租赁地块经国土部门核定其用途为“养殖”,但涉讼地块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作厂房建设使用,且凌骏公司承租涉讼土地后亦办理报建设审批手续,故九江种鸡场与凌骏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有效。从时间上分析,关怀荫认为与凌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议制作假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凌骏公司的租金不递增以及延期十年”发生时间为2007年。根据九江种鸡场、凌骏公司于《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关于租金“每五年按15%递增”的约定,土地租金应在2002年递增计付,但根据凌骏公司出示的租金单据,凌骏公司于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均按2元/平方米计付,即2007年及之前的租金交付没有递增与《租赁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1998年相印证。因此,关怀荫认为合同于2007年伪造,与九江种鸡场、凌骏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从意思表示上分析,虽然关怀荫经检察机关讯问时曾表示《租赁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但检察机关分别对凌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雄及其配偶关朵红调查询问时,丁伟雄、关朵红均未表示与关怀荫伪造了《租赁补充协议》。虽然关怀荫因犯贪污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但经该刑事判决书查证关怀荫等人的贪污事实范围不涉及本案的《租赁补充协议》。从凌骏公司投入情况分析,凌骏公司在涉讼租赁土地上报建简易厂房(单层钢棚,11205平方米)、简易宿舍(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其地上建筑物群大。涉讼租赁地块周边的状况(与西江河、南顺桑园堤围相接)及其上述建筑物建设的需要,凌骏公司需要对土地进行平整(填土)。凌骏公司对涉讼租赁地块投入大,且合同约定期满后地上建筑物不作价归出租方,印证了《租赁补充协议》中关于延长租期及租金不递增的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讼租赁地块所处的位置及合同签订时间,对比凌骏公司的投入及其收益,双方约定延长租赁期及确定租金不递增,亦合乎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租赁补充协议》是九江种鸡场、凌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九江种鸡场主张其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九江种鸡场主张凌骏公司交纳递增租金及其违约金的请求,均是以《租赁补充协议》无效为基础的,故法院对九江种鸡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广弘公司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2年的土地使用税,凌骏公司应分摊的数额未确定,且现九江种鸡场主张凌骏公司支付2012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亦与双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税的结算习惯不符,故法院对九江种鸡场请求凌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土地使用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九江种鸡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35元,由九江种鸡场负担。九江种鸡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案件争议焦点是《租赁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九江种鸡场依据《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凌骏公司应支付递增的租金,凌骏公司认为双方在《租赁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租金不递增,而九江种鸡场则认为《租赁补充协议》系凌骏公司的丁伟雄、关朵红与九江种鸡场原法定代表人关怀荫串通签订,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凌骏公司提交的《租赁补充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另加盖了九江种鸡场的印章,表明《租赁补充协议》得到过九江种鸡场的确认。现九江种鸡场认为该《租赁补充协议》系凌骏公司与关怀荫串通伪造,其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关怀荫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曾陈述《租赁补充协议》是在2007年伪造,但检察机关在指控时并未提到上述情况,法院的刑事判决亦未对此予以认定。而按照《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的约定,涉讼土地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此后每5年递增15%,即从2002年开始,凌骏公司就应按高于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交纳租金。但事实上,从1997年至2011年,凌骏公司都是按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交纳租金,九江种鸡场也是按该标准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据,并未提出异议,而这与《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相符,表明该协议是凌骏公司和九江种鸡场协商后签订,而非在2007年串通伪造。九江种鸡场认为《租赁补充协议》是凌骏公司的丁伟雄、关朵红与关怀荫串通伪造,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驳回九江种鸡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九江种鸡场认为《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九江种鸡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9.70元,由九江种鸡场负担。九江种鸡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讼《租赁补充协议》为关怀荫与丁伟雄串通签订,二审判决认定涉讼《租赁补充协议》是九江种鸡场与凌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不当,理由如下:一、九江种鸡场提供的丁伟雄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我陈述》和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新证据。首先,《自我陈述》和《调查笔录》发生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之前,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自我陈述》和《调查笔录》均为2011年4月18日制作,由于该证据一直保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九江种鸡场在案件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属于新证据。二、丁伟雄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我陈述》和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讼《租赁补充协议》是关怀荫与丁伟雄串通签订的事实。首先,根据《自我陈述》和《调查笔录》的记载,丁伟雄明确确认了涉讼《租赁补充协议》是其与关怀荫串通签订的事实。其次,丁伟雄对签订协议的多次细节的陈述与关怀荫的陈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双方串通签订涉讼《租赁补充协议》的事实。如:双方均承认协议是倒签的,是为了将时间提前到关七珍负责的时期,以避免关怀荫被追责;双方均承认协议签订后,将在日后给予关怀荫好处;双方均承认协议原件在关怀荫处,复印件在丁伟雄处等等。再次,涉讼《租赁补充协议》的形式明显有异于双方确认的《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也可以印证《租赁补充协议》为关怀荫与丁伟雄串通签订的事实。《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除了公司盖章,还有代表人签名,而涉讼《租赁补充协议》仅有公司盖章,且凌骏公司仅持有加盖九江种鸡场公章的《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这均符合双方关于串通签订的陈述。三、租金是否按递增收取不能直接确认协议有效。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记载,关怀荫、朱桃根、张宜芳经密谋后,将凌骏公司缴纳的2006年到2009年的土地作用费(税)共195961.25元截留帐外,并由三人平分,九江种鸡场于2010年12月才发现并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映,可见九江种鸡场在管理上显然存在疏忽。因此,虽然按照《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关于租金每五年递增的约定,土地租金应在2002年递增支付,而根据租金单据,凌骏公司在2002年到2011年期间的租金并未递增,但这也可能是管理上的疏忽,不足以推翻丁伟雄的相关陈述,二审判决以此直接认定涉讼《租赁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综上,提出抗诉,请法院依法再审。申诉人九江种鸡场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被申诉人凌骏公司答辩称:一、《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效。1、双方约定租金不递增并延长租赁期限,符合实际情况。(1)涉讼土地紧邻西江,凌骏公司在建设厂房时发现地面低于西江水位近2米,为了保障建筑物地面不被江水侵入,凌骏公司在施工时用了大量沙石垫高,增加建设成本。(2)九江种鸡场无法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凌骏公司提供配套的150KW电力设施及生活用水的供水设施,凌骏公司另行向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报装了供电和供水设施,导致凌骏公司额外支出几十万元的费用。(3)虽然承租面积是21185平方米,但建筑物仅为15000平方米,有很多空地。九江地区环境较差,厂房租金低廉且无法及时收取,凌骏公司很难收回建设成本。(4)九江种鸡场如收回建筑物另租他人需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这将是一笔巨大的支出。基于以上事实,双方才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2、《租赁补充协议》的表现形式恰好还原了事实。《租赁补充协议》是凌骏公司应九江种鸡场的要求以合同形式提交的申请书,一式一份,凌骏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后交给九江种鸡场。九江种鸡场一直未回复,其非常谨慎,声称要调查上报后才能答复。2003年,九江种鸡场通知凌骏公司上级单位同意其申请,并将盖有九江种鸡场公章的《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交给凌骏公司。在凌骏公司要求后,九江种鸡场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如果是恶意串通,凌骏公司手持一份正本将会更保险。3、200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调整出租土地使用面积协议》进一步证明双方就租金不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月租金42370元及租用期限不变,如果根据《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的约定,从2002年9月开始,凌骏公司就应缴纳递增后的租金即每月48725.50元。4、九江种鸡场认为《租赁补充协议》是凌骏公司与关怀荫恶意串通的结果,毫无根据。(1)九江种鸡场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证明效力低。该份笔录是在检察人员的威逼恐吓之下写的,并非丁伟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笔录内容未作为证据在刑事案件出现过,也未经刑事程序质证过,存在瑕疵。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案卷中丁伟雄所陈述的事实与再审阶段新证据中丁伟雄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刑事案件中经过质证的笔录效力应更高。(2)丁伟雄与关怀荫不存在恶意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是基于经营的困境和情势变更,且从关怀荫刑事案件看出其除了犯贪污罪,并无其他犯罪事实。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5、关怀荫仅为九江种鸡场的办公室主任,九江种鸡场的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应该均对此事知情,但均无人员提出异议。二、九江种鸡场的申诉请求已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应进行审理和裁决。三、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凌骏公司已经向九江种鸡场缴纳,凌骏公司无义务重复缴纳。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申诉人九江种鸡场在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检察机关调取的一份《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关怀荫注明“此补充协议是07年至08年左右丁伟雄、关朵红拿到我办公室由我盖章的”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拟证明其在检察机关书面确认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经质证,凌骏公司称关怀荫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认为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关怀荫和丁伟雄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丁伟雄在法院的陈述,《租赁补充协议》曾在2005年丢失过,事后他找到关怀荫重新盖章,所以关怀荫称丁伟雄曾拿这份协议找他盖章与丁伟雄的陈述相符,并不矛盾。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从检察机关调取获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从检察机关调取的两份《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丁伟雄注明“该租赁补充协议是我和太太关朵红与关怀荫在2005年-2008年期间伪造的”,关朵红注明“此租赁补充协议是2005-2008期间丁伟雄与关怀荫伪造的”并分别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4月18日;丁伟雄于2011年4月18日所作的《自我陈述》及当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书面确认该《租赁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经质证,凌骏公司对丁伟雄和关朵红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伟雄和关朵红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检察人员威逼利诱及长时间进行人身限制下被迫作出的供述。《调查笔录》是检察人员打印好全部内容,强迫丁伟雄签名,连基本的发问回答程序都没有。检察机关对丁伟雄、关朵红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月23日和4月18日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却截然不同。在2011年2月的两份笔录中,丁伟雄和关朵红均不承认串通。检察机关于2011年9月1日对关怀荫等人提起公诉,但未将4月18日的笔录向法院提交,而仅仅提交了2月份的两份笔录。2月份的两份笔录是经过法院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其效力应该大于本案九江种鸡场提交的4月18日的调查笔录的效力。检察机关没有向法院对丁伟雄等人提起公诉的行为就说明了丁伟雄是无辜的。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经审查,凌骏公司对丁伟雄和关朵红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几份《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应如何采信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申诉人凌骏公司在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及(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讼土地地上建筑物在2010年的租金只有每平方米5元,即使延长十年租期,凌骏公司的投资成本也收不回来。经质证,九江种鸡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个案,并不能反映自1997年以来承租户的总体情况。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法院的判决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调整出租土地使用面积协议》一份,拟证明2003年9月16日,九江种鸡场因税务问题,要求凌骏公司协助签订一份将土地面积从21185平方米减为14185平方米的协议并约定租金42370元及租用期限不变,实际承租面积并未减少,更说明在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协商租金不递增,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串通。经质证,九江种鸡场认为该份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虚假证据。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经审查,因该证据系为避税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3、收据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凌骏公司已经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土地使用税,不存在拖欠。经质证,九江种鸡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一审第三人广弘公司同意九江种鸡场的意见。经审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将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广弘公司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国用(2002)字第12XX4号、南府国用(2002)字第12XX5号],土地用途为养殖;土地与西江河、南顺桑园堤围相接。2002年,国土部门向九江种鸡场广弘公司核发了上述权属证。该地块由九江种鸡场实际经营管理。1997年6月6日,经九江种鸡场申请,原南海市国土局九江分局同意九江种鸡场利用空置地(有土地证部分)建设厂房作其他项目用途,但建设必须按有关基建程序办理手续。1997年6月30日,九江种鸡场(甲方)与凌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内场地进行拆除改造,扩建电子电器的生产基地,土地租金为2元/月/平方米(除内围墙外低洼不租,其他全部计租),每五年按15%递增;租金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后起计租;配套的150KW电力及生活用水的供水设施,由甲方按现有条件转交给乙方使用(注:供电供水设施与恒美公司共用),每年收折旧费,该设施以后谁需要改造或者增容,费用由谁负责;租金每月计算一次,每月的前15天内交清当月租金,超期按每天加收租金的0.5%,连续半年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和收缴已经建好的厂房并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根据生产与运作需要,有权拆除与改建地上建筑物,拆除费用由乙方自负,但拆下材料应归还甲方或甲方转卖给乙方;租赁期限从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合约期满,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租赁价格要视届时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合同期内乙方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和费用(包括所得税、营业税、防洪费、土地使用税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期满,乙方没有义务搬迁建造在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与设施,也没有义务将地面上建筑物回复原来状态,但合同期满,乙方在该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将不作计价送给甲方。1997年8月12日,凌骏公司在涉讼租赁土地上申请报建简易厂房(单层钢棚,11205平方米)、简易宿舍(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并经审批。凌骏公司一直按未递增租金标准向九江种鸡场交纳租金。一审诉讼中,凌骏公司提交一份《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载明“经双方友好协议,同意乙方因基建防洪填高2米地面和增大了厂房和宿舍的建筑面积,投资超过壹千万元人民币,投资增长过大因而要延长租赁土地的时间,双方同意,在原来合约期限延长十年,即合约的有效期至2022年7月1日。土地租金为每月2元/平方米不增减至合约期满”,九江种鸡场、凌骏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九江种鸡场在该复印件上再加盖其印章。该《租赁补充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1998年7月28日,九江种鸡场与凌骏公司签订《补充文件》,确定实际租赁面积为21185平方米。凌骏公司承租土地后,一直按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九江种鸡场计付租金,九江种鸡场向凌骏公司开具了相关票据。2012年3月27日,广弘公司向税务局交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共484097.29元。2012年3月28日,九江种鸡场通知凌骏公司交付其按租赁土地面积分摊的2011年土地使用税95332.50元。随后,凌骏公司向九江种鸡场交付该税款。2013年3月22日,凌骏公司向九江种鸡场转款95332.50元,备注为2012年度土地使用税。九江种鸡场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收据予凌骏公司。2011年9月,九江种鸡场向凌骏公司发函要求协商土地递增租金、滞纳金等。关怀荫原担任九江种鸡场的办公室主任,2010年起担任九江种鸡场的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对关怀荫涉嫌贪污罪查核时,分别对凌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丁伟雄及其配偶关朵红调查询问。三人的陈述如下:2011年2月22日,丁伟雄陈述“1998年的时候还签过一份补充协议。因为我们租赁的地块在汛期会被水淹,而九江种鸡场事前也没有告知我们,导致我们不得不将地面填土填高了两米,增加了投资成本。同时又遇经济不景气,凌骏公司减少了很多业务,厂房又难以出租。所以……要求租金不递增且租期延十年。”2011年2月23日,关朵红陈述“1998年的时候还签过一份补充协议。因为我们租赁地块在汛期会被水淹,导致我们不得不将地面填土填高了两米,增加了投资成本。”2011年3月11日,关怀荫陈述“2007年的时候,我和凌骏公司的丁伟雄、关朵红共同商量制作了一份假的租赁补充协议,这份假协议约定凌骏公司的租金不递增以及延期十年。丁伟雄和关朵红承诺如果顺利延期,将来就给我二、三十万元。”2011年4月18日,丁伟雄陈述“承租九江种鸡场,前期投入大,转租情况不理想,市场不景气,所以要求减租。2005年至2008年间,我和太太同意如果能延期并获益时会关照关怀荫,三人一起商量确定伪造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的《租赁补充协议》,之后也没有给过九江种鸡场的人任何好处。”2011年4月18日,丁伟雄确认《租赁补充协议》是其和太太关朵红与关怀荫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伪造的。关朵红确认《租赁补充协议》是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丁伟雄与关怀荫伪造的。2011年4月25日,关怀荫确认《租赁补充协议》是2007年至2008年左右丁伟雄、关朵红拿到关怀荫办公室由其盖章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到2009年,关怀荫、朱桃根、张宜芳经密谋后,将九江种鸡场租户凌骏公司缴纳给九江种鸡场四年的土地使用费(税)共195961.25元截留在帐外,并由三人平分;判决关怀荫犯贪污罪。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租赁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申诉人九江种鸡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数份证据和关怀荫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关怀荫、丁伟雄、关朵红三人为了各自利益,串通伪造《租赁补充协议》,损害了第三人九江种鸡场的租金收益。凌骏公司认为丁伟雄、关朵红在检察机关有数次笔录且内容自相矛盾,4月18日的笔录系两人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书写并最终未移送至法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丁伟雄、关朵红在2月22日及23日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确与4月18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出入,但4月18日的陈述时间靠后,且该笔录内容与关怀荫的陈述相吻合,因此,申诉人提交的4月18日的《租赁补充协议》、《调查笔录》、《自我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怀荫、丁伟雄、关朵红三人的陈述均证实《租赁补充协议》系三方串通后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租赁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双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九江种鸡场及凌骏公司协商对《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凌骏公司应向九江种鸡场补缴相应的递增租金。根据双方《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的约定,计算如下:根据《土地、水电设施租赁协议》,递增前按照2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租,月租金为42370元。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按递增租金计算,每月的租金为48725.50元,即42370元×(1+15%),五年的递增租金共计381330元,即(48725.50元-42370元)×12个月×5年。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再递增15%,每月的租金为56034.325元,即48725.50元×(1+15%),该期间的递增租金共计819859.50元,即(56034.325元-42370元)×12个月×5年。总计凌骏公司仍欠九江种鸡场合同期内的递增租金为1201189.50元(381330元+819859.50元=1201189.50元)。关于九江种鸡场起诉要求凌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款项。本案中,造成《租赁补充协议》无效是双方串通所为,九江种鸡场及凌骏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九江种鸡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九江种鸡场起诉要求凌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凌骏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明,凌骏公司已经将2012年度土地使用税支付给了九江种鸡场。因此,对九江种鸡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因申诉人提交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与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的《租赁补充协议》无效;三、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缴的租金1201189.50元予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四、驳回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35元,由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负担1312.55元,由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4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9.70元,由广东恒昌实业股份九江种鸡场负担3173.56元,由佛山市南海凌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75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