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B2107室,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08号9楼912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忠,职员。被告,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晓乐。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