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卿与被告林文俊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卿,林文俊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林荣卿。被告林文俊。委托代理人车孟春,女,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林荣卿与被告林文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方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卿、被告林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存有积怨,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及丈夫林荣琪身边路过时,骂原告夫妇,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30.9元,经泊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30.9元。被告林文俊辩称,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所称的被被告打伤不是事实。被告对所有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只有门诊病历没有住院病历,不符合常理。且被告的头也被被告打伤,发生纠纷都有过错,不应包赔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卫生院、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0.9元。经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泊于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必要性、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方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