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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0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滕某某,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慈溪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17日生下儿子李彬和女儿李燕。婚后夫妻感情稳定。近年来,夫妻两人贷款购买了桐乡的商铺房进行投资,但情况不景气,而当时购买商铺的资金是用其名下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而后无力偿还,被告却不愿拿出两人的共同财产来帮其归还信用卡透支债务,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至今已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17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子女,儿子取名李彬,女儿取名李燕。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来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未改变态度,不与其共同解决还债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由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摘要、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民常住证明、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名下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虽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