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执字第0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维侠与李辉茂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侠,李辉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滨执字第00424-1号申请执行人刘维侠,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辉茂,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辉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维侠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执行费48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维侠与被执行人李辉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辉茂自愿用自己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晏台村1组6幢1-101,1-103室的房产折价558143.14元偿还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安汉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