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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正斌与陈涛、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斌,陈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23号原告:张正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1366号盐业大厦14楼。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绍月,女,公司员工。被告:武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斌诉被告陈涛、武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斌,被告陈涛,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斌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50分,被告陈涛驾驶皖A814**号小型客车,沿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谷路与西藏路交口直行时,遇被告武军驾驶皖AA38**号小型客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皖A814**号车乘坐人张正斌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4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斌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36.8元(101.6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从交强险中先赔)、医药费12438.89元、误工费25200元(210元/天×120天)和扶养母亲钱万芬的扶养费11399.5元,共计11024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约定予以合理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163.42元;误工费按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74天;原告所受伤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其也未做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提供钱万芬的子女情况,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20天×101.6元/天计算;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四、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仅承担商业三者险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涛在庭审中辩称:陈涛已支付给原告9004.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的皖A814**号车辆的乘坐人,其与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他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武军在庭审中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50分,被告陈涛驾驶皖A814**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谷路与西藏路交口直行时,遇被告武军驾驶皖AA38**号小型客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皖A814**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正斌和皖AA3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韩笑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120140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武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正斌、韩笑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骨)、左颧部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门诊治疗一次。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14885.8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881元,陈涛垫付9004.89元)。2014年6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4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二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的母亲钱万芬出生于1941年6月13日。再查明:皖A814**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皖AA3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韩笑。韩笑为皖AA38**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皖A814**号小型客车向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陈涛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营养费1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2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按101.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均无异议,故护理费为2032元(101.6元/天×20天)。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乘坐人对因发生事故致伤的后果并无过错,故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损失14885.8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驳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免赔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77元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一直误工75天,故误工费应为9180.2元(44677元/年÷365天×7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母亲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因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866.09元。因韩笑为皖AA38**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25.89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66940.2元,合计76940.2元。原告是皖A814**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其要求皖A814**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涛驾车与武军驾车相撞,导致陈涛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张正斌受伤的后果,陈涛与武军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陈涛与武军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因韩笑为皖AA38**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武军应赔偿的全部损失。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2.95元(6925.89元×50%),陈涛赔偿原告3462.94元。陈涛已付9004.89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斌76940.2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斌3462.95元,合计80403.15元;二、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张正斌3462.94元;三、被告武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正斌返还被告陈涛9004.89元;五、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被告陈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正斌75748.2元;代原告张正斌返还被告陈涛5516.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原告张正斌负担340.5元,被告陈涛负担25元,被告武军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