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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恒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义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恒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潘义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586号原告海宁市恒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孙家木桥58号。法定代表人许勤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义翔,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王立军,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恒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潘义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潘义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潘义翔之间曾发生买卖PVC扣板业务往来。至2010年2月9日止,潘义翔尚欠我公司货款7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潘义翔至今未付。现要求潘义翔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恒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2月9日潘义翔向恒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潘义翔辩称:我已将恒兴公司供给我的价值10万余元不合格PVC扣板退给了恒兴公司,故我不欠恒兴公司货款。恒兴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请。被告潘义翔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退货清单一份(三页);2、证人潘某的证言。根据原告恒兴公司的起诉及被告潘义翔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潘义翔是否尚欠原告恒兴公司货款70000元?2、原告恒兴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潘义翔对原告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恒兴公司对被告潘义翔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上不规范,该退货清单上没有注明退货时间,退货内容也不明确,不能证明潘义翔退过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从证据本身讲,证人并没有证明货物的价值,从原告征询的结果看,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些货物,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所举证据不属新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义翔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潘义翔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制的清单,且该清单上未注明退货时间,亦无原告恒兴公司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潘义翔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的陈述无书面的经原告恒兴公司签收的退货单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恒兴公司与潘义翔之间素有买卖PVC扣板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2月9日止,潘义翔尚欠恒兴公司货款70000元,并向恒兴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为此,恒兴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与潘义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潘义翔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恒兴公司货款,应负全部责任。潘义翔辩称其已向恒兴公司退货1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经恒兴公司签收的退货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潘义翔向恒兴公司购买扣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恒兴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潘义翔辩称恒兴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恒兴公司要求潘义翔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义翔支付原告海宁市恒兴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义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