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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毛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琴,女,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双方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3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王佳浩,现7岁,目前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发现原告大男子主义横行,被告经常酗酒,婚后无故找茬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却屡次食言。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告知第一次不会判决离婚后于2013年8月撤诉,撤诉至今已有半年的时间,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然没有缓和,夫妻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王佳浩的抚养权和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价值约4.5万元的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晋a×××××);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喜欢她,她大约三年前离家出走,具体原因我不知道。我确实没有打过她。我的捷达车去年已卖了,买了大约两万四到两万六。除了修理费基本持平。债权有上薛村的人欠我2000元,债务是向洪卫借款2万元,前年还向我哥崔全斌借款3万多用于生活,去年做买卖向王文斌借款2万多,还和捷达车车主赵智生合伙买大车,没有牌照,在陕西买的,是婚后买的,赵智生出资多,我出了少部分,我欠他4万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佳浩,现年八岁。原告自2012年3月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儿子王佳浩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购买二手捷达小轿车一辆,被告已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2000元,欠洪卫债务2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诉。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且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于双方的工作、生活以及抚养教育孩子均无益处,以离婚为宜。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条件和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主张另有债务9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佳浩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