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玉峰,男,回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士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景占荣,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袁继仁,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袁士香经被告景占荣、袁继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景占荣、袁继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2.125‰计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期内利息上浮30%计息。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士香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2.125‰计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景占荣、袁继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催缴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三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士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景占荣、袁继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士香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25‰计算,逾期利息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景占荣、袁继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向被告袁士香提供借款后,被告景占荣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未清偿。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8月10日向保证人景占荣催要借款。被告景占荣、袁继仁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本院认为:原告属依法登记并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袁士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袁士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逾期应按月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士香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占荣、袁继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景占荣主张了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景占荣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占荣、袁继仁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袁继仁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被告袁继仁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继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士香、景占荣、袁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士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125‰计算);二、被告景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继仁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交纳2768元,由被告袁士香、景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