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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恒山与郑仪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山,郑仪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杨恒山,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经商,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仪山,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打工,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杨恒山与被告郑仪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郑仪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山诉称,郑仪山曾与杨恒山合伙共同经营位于拉萨赛鑫批发市场一楼C区22号的恒义源百货饰品。2013年10月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郑仪山于2013年10月7日后独自经营,杨恒山所持有的合伙份额折价210000元,并由郑仪山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若未按约定还款,则按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截止目前,郑仪山尚欠50000元未付,经杨恒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仪山向原告杨恒山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恒山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仪山答辩称,杨恒山曾与其合伙经营事实属实,当初口头约定按每个月20000元支付欠款,后因郑仪山无力偿还,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但具体时间未定,因此不存在违约,现在愿意以货抵债。被告郑仪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郑仪山与杨恒山合伙经营位于拉萨赛鑫批发市场一楼C区22号的恒义源百货饰品。2013年10月初,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7日起,杨恒山退伙,恒义源百货饰品由郑仪山独自经营,店名改为志研百货饰品。杨恒山所持有的合伙份额折价为210000元,由郑仪山分期偿还,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前还款3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每月偿还20000元的方式还清欠款。协议还约定还款期间无利息,若有违约,按每日1%收取余款利息。截止目前,郑仪山尚欠5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协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郑仪山作为协议约定的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恒山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债权,因此杨恒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仪山提出的无力还款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杨恒山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是利息,经本院释明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应当从协议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日,计算为:50000元×5.6%(6个月内年利率)÷180天×40天×4=2488.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山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88.89元;二、驳回原告杨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郑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加 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