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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伟,男。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荣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经。被告管荣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法定代表人王立营,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崔立伟,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王有经,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由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管荣亮出具承诺,用个人财产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费用;被告管荣亮、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大食品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本案实际为借贷合同纠纷,并非典当纠纷,因此不能适用典当计息方法;2、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宏大食品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共同答辩称,没有为被告宏大食品公司担保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鑫磊典借字09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蔬菜作为典当抵(质)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为期90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综合费用率为2.7%。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计算公式:综合费用=当金×月综合费用率×当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利息按月交纳,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结清当金时一并结清;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预扣,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到期时间以当票截止时间为准,提前赎当一般不予退还;借款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截止时间以结清本息日为准;合同项下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前项费用以外的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原告认可当物名称蔬菜,数量1487吨;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满5日后,当户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物处置时,借款人同意原告委托拍卖行拍卖或由原告自行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有权从绝当物品处理所得中优先扣除当金本息及费用,不足部分继续向甲方追偿;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发放当金,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原告将向借款人按逾期期间应收当金利息和费用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鑫磊典动质字0901号),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签订质押货物委托保管协议。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当金)1000000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当金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包括罚息)、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当金债权和质押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后附抵押清单载明了抵押物的库存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鑫磊典借字第0901号借款合同,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担保人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质押货物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原告因典当借款而依法占有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质押货物原地保管,保管货物为蔬菜,数量1487吨;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由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为100元/(天)。2012年9月16日,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收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保管费玖仟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借到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另查明,被告管荣亮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承诺如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费用等,其愿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来偿还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有关利息费用等。被告管荣亮及其家属韩松梅在该承诺函上签字。还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本公司在原告处有三笔借款共计4100000元,借款均到期且欠息多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息费560890元,本公司做如下还款承诺:一、欠缴息费560890元于2014年1月9日前缴清;二、借款本金41000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若有需要重新办理;三、如未履行上述任一项还款承诺,同意贵公司在东港区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公章。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主张该还款承诺是在其不清楚实际的合同关系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承诺中所欠息费条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的法律事由相悖,不应得到履行。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33000元,还至2013年9月,共还了13个月,已经归还借款429000元,当时还的时候是按照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方式来计算的,但现在看来不应据此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429000元,但主张归还的是综合费用及利息,且双方在诉前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为此支出代理费3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存根证实。经被告进行质证,其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转账支票存根不能证实费用的支出,应当由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庭后向本庭补充提交进账单一份,经被告进行质证,其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确实支付律师费,支票进账之后仍有可能转回款项,鉴于原告律师应为原告的法律顾问,所以不应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按照省高院指导意见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典当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货物委托保管协议、收条、声明与承诺、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存根、进账单等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双方之间非属典当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系一种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将财产质押给原告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具有质押借款的性质。且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之规定,当物亦需质押给典当行,双方之间才成立典当。而诉争质权的设立需依法转移占有。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租用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委托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质物进行监管,故质物已经转移占有,质权已经成立。即原告主张双方采用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占有改定成立,就需要现实交付为设立要件的质权而言,观念交付方式并未就质物实现占有转移,本案原告并未就质物依法取得质权。故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非为典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诉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关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429000元,因双方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6%,月综合费用率2.7%,折合后为月利率3.3%,年利率39.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月支付的部分,超额还息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截至2013年10月,利息折抵本金剩余815930.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930.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主张其系为质押提供担保,非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争保证担保合同及声明与承诺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转移质物占有,但转移占有属于物权变动,而双方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属于债权范畴,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诉争质权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被告管荣亮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诉争借款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借款815930.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诉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存根及进账单证实其采取诉讼方式追索诉争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虽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然其未提供反证推翻,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15930.19元及利息(以本金815930.19元计,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管荣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日照市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