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小勇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苏海龙原告张小勇与被告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苏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勇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苏海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约定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海龙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勇为其诉请提供2014年1月19日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被告苏海龙辩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张小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但被告只拿到95000元现金,其余5000元被原告用于扣除首期利息。在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张小勇清偿利息,直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从2014年1月19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清偿利息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95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现经济困难,同意向原告分期归还。被告苏海龙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苏海龙对原告张小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出具借据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海龙未向原告张小勇归还借款,原告张小勇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海龙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海龙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中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实际借款的金额;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有效。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海龙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张小勇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借款的金额,被告苏海龙辩称其初次向原告张小勇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在原告张小勇扣除首期利息5000元后其只拿到95000元,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张小勇要求之下,其将10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0元合并后向原告张小勇出具160000元的借据,但此意见仅有被告苏海龙的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据为准,即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小勇述称被告苏海龙按16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4年4月底,被告苏海龙辩称其在2014年1月19日之后按10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5%向原告张小勇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苏海龙向原告张小勇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的支付方式,且双方说法不一,又均无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龙归还原告张小勇借款1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苏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