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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孙光华诉张林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族。上诉人孙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甲系被继承人A的儿子。孙甲的父亲B与母亲A于1995年12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明确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二上二下(含西首楼下楼梯北侧隔开的10平方米小房间),其中楼房西首一上一下(楼下小间除外)归A所有,东首一上一下及西首楼下隔出的小间归B所有。被继承人A离婚后与张乙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6月21日,A因病去世,A丧事由张乙负责操办。因A去世时没有遗嘱,故孙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西首一上一下,楼下一间已分为二间,楼上一间已分为三间。原审法院又查明,孙甲已领取A保险理赔金127,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考虑到张乙与被继承人A已共同生活达17年之久,并承担起了A患病期间主要的扶养义务,A去世后,张乙又以丈夫名义为其办理丧事,故应认定张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及孙甲并未和A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孙甲、张乙获得遗产份额应基本相当,孙甲适当多于张乙。考虑到房屋楼上、楼下总面积相当,该房屋与孙甲父亲B的房屋毗邻,将楼上一间(现已分三间)房屋判令归孙甲所有对其出入影响不大,故原审法院确认楼上一间(现已分三间)归孙甲所有;楼下一间(现已分二间)归张乙所有。对于保险理赔金,因全部由孙甲领取,故由其归还部分给张乙,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至于张乙所述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由相关权利人自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现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镇南(农村宅基地)楼房西首一上一下中,楼下一间(已分为二间)归张乙所有;楼上一间(已分为三间)归孙甲所有;2、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乙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甲负担1,200元,张乙负担1,100元。判决后,孙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并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A离婚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生前有稳定的收入及大额钱款,完全可支付生前生活及医疗花费,根本无需被上诉人扶养,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其亦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和共同所有权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全归上诉人所有,不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张乙辩称,被继承人离婚后自1997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节事实也予以承认,所有邻居、朋友及当地居委会都知晓,双方的财产是共同的,且双方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于被上诉人,同时认为被继承人A与其前夫在原离婚纠纷中已就宅基地房屋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生效判决。故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A的父母先于A去世。本院认为,被继承人A生前与张乙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彼此在实际生活中相互照顾,在A患病期间,张乙承担起主要的扶助照料义务,并以丈夫名义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事实情况,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继承的遗产予以分割,分割的份额及方式,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然本院亦注意到,系争继承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中分割继承的遗产当为地上物房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