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玉华水与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华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玉华水。委托代理人:胡子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明佳。委托代理人:陆志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泳漾,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华水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良庆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德,被告良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龙泳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华水居住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那福坡的房屋属南宁市图书馆项目之列,2013年1月被被告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被告良庆区政府以本案涉及系列案,原告人数众多,牵涉征地项目较多,涉案证据收集工作客观上难以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2012)0076号的《委托书》、南国土征预(2012)80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图书馆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明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受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依法开展项目征地工作;2、桂政土批函(2013)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经权力机关农用地转用批复;3、《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59号),证明涉案项目已依法发布公告;4、协议编号:南宁图书馆-013号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记录表、作价表、宗地图、房屋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委托书、承诺书等)、补偿款发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5、法律法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20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送审稿)的函》(南府函(2003)20号)、《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送审稿)、《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原告玉华水诉称,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原告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为320平方米,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得到拆迁人的确认。2013年1月间,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而生活突然变得极度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8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玉华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编号:南宁图书馆-013号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人确认原告被拆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合法性的事实;2、视频资料(光碟)(2013年8月制作),证明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情形和事实;3、下载于搜房网的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银海大道40号二手房评估价,证明五象新区目前二手房的价格。被告良庆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合法、正当,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一)涉案征地行为合法,被答辩人已经明确知道其所在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名下房屋即将被拆除的事实,且对此事实不持任何异议。涉案征地项目经依法审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早于2012年3月21日即向被答辩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了南国土征预(2012)80号《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发布期间,被答辩人既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异议。经核查,被答辩人房屋坐落在征地项目用地范围内,2012年9月3日,被答辩人与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除房屋及安置费等问题已达成了一致。征地期间,项目用地也已取得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批复。(二)被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因政府部门实施征地的行为而消灭,本案的拆除行为是相关单位依法实施供地的行为,应与行政强制行为加以区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3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0号《批复》,同意涉案项目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2013年8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了《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59号)。结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该批复明确了涉案的项目用地已从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而被答辩人的房屋随着土地的变性,其作为集体土地房屋存在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在被答辩人将土地上的房屋作价,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答辩人事实上已经将自己的房屋权利进行了处分,已自愿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即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及房屋既然都已经发生物权的变动,那么被答辩人已不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在此基础上,答辩人依法实施项目供地,并对项目用地进行平整,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具备强制的性质。二、被答辩人的房屋在征地拆迁中已经作价补偿,相关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也已足额发放,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将房屋作价交付后,相关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均已足额发放,答辩人的拆除房屋行为并没有发生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事实,既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没有所谓的赔偿。此外,被答辩人主张高额的赔偿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领取了房屋补偿的对价,被答辩人事实上对其原房屋不再享有权益,其再以按照市场均价计算房屋的价值作为损失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认为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为准,经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是反映片区的拆除行为,无法确认是否有原告房屋存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视频拍摄的时间与本案强拆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2)80号《关于南宁市图书馆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对位于玉洞大道北面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6.1900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属该辖区内的项目用地开展征地补偿相关工作。2013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30号《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使用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623.4286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2288公顷、国有未利用地3.5982公顷,共计629.2556公顷土地,作为南宁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同年8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59号),对南宁市图书馆项目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玉华水于2012年与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南宁图书馆-013号,约定为实施南宁市图书馆项目建设工程,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需拆除玉华水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那福坡,测绘编号为:BL26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总建筑面积330.24平方米。玉华水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府发(2008)15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府发(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玉华水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年12月13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南宁大沙田支行将506106.80元南宁市图书馆补偿费转入玉华水账户。2013年1月9日玉华水出具《收据》,证明其已全额收到上述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年1月,被告南宁市良庆区政府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解决居住问题是否依法有据。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图书馆项目,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0号《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告玉华水于2012年与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被拆迁住宅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助)款及拆迁奖金,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自收到该款项时起7日内搬迁完毕,并在结清被拆迁房屋的水电费后与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若原告未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3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南宁大沙田支行将506106.80元南宁市图书馆补偿费转入玉华水的账户。2013年1月9日玉华水出具《收据》,证明其已全额收到上述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如若原告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拒绝交出土地的,相关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对原告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解决居住问题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80000元,并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其中,针对1280000元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被拆除房屋赔偿费。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及解决其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历经对建设项目征地调查、征地方案的批准、公告、征地补偿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被征收人针对土地补偿及安置问题,可以与相关部门自行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失补偿及居住问题,属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补偿与安置程序所涉及并解决的问题,且针对原告涉诉房屋的补偿及安置,其已经与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故虽然原告涉诉房屋确系被被告强制拆除,但其所主张的损失补偿及解决居住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国家赔偿损失之范畴,本院对该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或履行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对原告玉华水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那福坡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玉华水关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玉华水关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华水、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退回原告玉华水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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