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代理检察员张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C*****货车从曲靖市马龙县运输烟叶途经玉溪市欲运往景洪市。2014年1月15日4时许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徐某某不能提供烟叶运输准运证等相关证明。经称量徐某某驾驶的云C*****货车上所载烟叶重量为19144公斤。经鉴定,烟叶价值为8297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烟叶鉴定价格过高,其父亲年老患病,需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C*****货车从曲靖市马龙县运输烟叶前往景洪市。次日凌晨4时许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提供烟叶运输准运证等相关证明。经称量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云C*****货车上所载烟叶重量为19144公斤。经鉴定,烟叶价值为829701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取得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情况及其所有的云C*****货车落户挂靠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烟叶及其运输车辆进行扣押,后将车辆发还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明,证实华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案件的查处情况、涉案烟叶的过磅情况及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未开具过承运人为被告人徐某某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情况进行说明。二、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云C*****货车及车上所载烟叶的情况。三、委托检验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烟叶的质量进行检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烟叶的价格作出鉴定的情况。四、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从马龙到昆明、从昆明到景洪的运费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2日,其到昆明修理货车,有人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拉废烟叶到景洪,运费按件计算,每件40元,每件有50公斤。其回答等车修好后再说。2014年1月14日,其又接到电话,问装不装烟叶,考虑到货源难找,运费也不低,其就答应了,遂开车到曲靖市马龙县装货。到马龙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带其到昆明往宜良方向四十余公里处的一个烤房装货,装货过程中有的麻袋被撕破了,其看见里面包着的是烟叶。装货后,有人打电话叫其往昆明方向到呈贡,从呈贡上昆玉高速下景洪。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在玉溪北城收费站被警察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某运输烟叶总价格达829701元,属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运输烟叶,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烟主尚未抓获,结合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烟叶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根据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总数的100%,而根据《云南省物价局、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标准的通知》(云价调控(2013)105号)规定:“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部门鉴定为有等级的烟叶,按照云南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的中等级(X2F)一、二价区的平均调拨价格计算”,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烟叶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该价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涉案烟叶价值的依据,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涉案烟叶19144公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丽审 判 员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