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春晓与陈寿刚、杨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晓,陈寿刚,杨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朱春晓。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陈寿刚。被告杨海容,原告朱春晓诉被告陈寿刚、杨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杨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晓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7月份,原告向朋友刘亚东借款30000元,并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21日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寿刚未答辩。被告杨海容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被告杨海容不知道,原告明知借款期间两被告婚姻关系不和,被告杨海容不认可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刘亚东借款30000元,被告陈寿刚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向案外人刘亚东归还了该借款,原告还款后,案外人刘亚东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原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寿刚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认可朱春晓向刘亚东借款叁万元为陈寿刚所用,同时注明已还壹万元。后被告陈寿刚未还余款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寿刚、杨海容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育有两子女,2012年9月前后,被告杨海容的经济收入只能维持其个人生活,两子女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被告陈寿刚负担。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寿刚还款20000元,有被告陈寿刚出具的条据载卷证明,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刚、杨海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寿刚个人债务;且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子女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被告陈寿刚负担,可以推定被告陈寿刚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刚、杨海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春晓借款20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寿刚、杨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