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杨村煤矿职工,住邹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如有不足之处,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婚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属一般,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