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军、邢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被告邢蓓。被告王涛。被告丁吉汉。被告王德争。被告王红岩。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下属的夏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军借款20万元,被告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军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军与被告邢蓓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夏村信用社与被告于军签订了编号为(夏村农信社)个借字(2012)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于军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化妆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12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于军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于军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于军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军与被告邢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邢蓓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于军、邢蓓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于军、邢蓓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于军、邢蓓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于军、邢蓓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于军、邢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军、邢蓓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另要求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军、邢蓓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邢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于军、邢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军、邢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71元,由被告于军、邢蓓、王涛、丁吉汉、王德争、王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