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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光群因与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光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文辉,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光群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光群于1970年4月到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分别于1973年4月、1984年6月两次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1985年3月,经卫生所检查,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同年3月29日,被告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病休。1987年6月13日,原告申请退职,同年6月29日,被告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退职。1994年12月15日,被告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同意原告从1995年1月起改为退休,按工龄享受退休待遇,计算基数为办理退职时的工资标准,1994年12月底以前的待遇不作任何补发,也不参加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调整,1995年1月1日起可享受退休工人增加的物价补贴。1995年3月13日,原告申请退休,同年3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由退职改为退休。2008年12月8日,本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赔偿金、医药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4137.95元;被告给予吕光群旧伤复发及工伤后遗症送医院治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给原告终身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09)官民一初字第45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2.95元、损失费2600.73元,共计13003.68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受伤至今,一直就其头部伤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未予报销。被告于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亦已纳入社保范畴。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昆劳鉴(2010)001152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其医疗费问题,2013年5月7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吕光群问题反映的处理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本人协商不成吕光群。”经吕光群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官劳人仲不字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吕光群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光群遂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吕光群已于1987退职,1995年改为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故原告不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与原用人单位即被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工伤认定是否是本案的必经程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后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告于2013年5月时隔近30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其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法定的时效期间,故认定其请求已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同时,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于2001年纳入社保范畴,其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该再由单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虽有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但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光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光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7886.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3.42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1973年、1984年两次受工伤,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受工伤的事实,但未积极帮助上诉人治疗,反而采取拖延态度不积极处理被上诉人的工伤。2010年12月16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已认定上诉人构成拾级伤残,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1984年受到工伤时至今已超过30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于2001年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转为社保,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病历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不能证实是因工伤所致而产生的医疗费,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于1973年、1984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了工伤损害结果,但上诉人于2010年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吕光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