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建国、许世华、许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建国,许世华,许世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羽,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北段*号,系该社职工。被告程建国,男,38岁。被告许世华,男,57岁。被告许世琼,女,64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建国、许世华、许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羽和被告程建国、许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世华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九信(2010)年高抵借字第0405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可向被告程建国连续发放贷款,被告许世华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2幢4单元3楼房屋所有权(竹房权字第8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许世琼签订编号为九信(2010)年高抵借字第0405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可向被告程建国连续发放贷款,被告许世琼在最高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通站路的房屋所有权(竹房权字第0052**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建国签订了编号为九信个借(2012)字第2300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41‰,逾期后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另一份为张兴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九信(2010)年高抵借字第0405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述财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程建国,履行完被告之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45000.00元(现原告与张兴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已终止)。被告程建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附后为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程建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000.00元及资金利息29386.83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以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世华、许世琼所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在被告程建国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程建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尚欠1550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提供抵押财产的人为柳林林和刘重华,我并不知晓他们与另外两个被告的具体关系,只是让帮忙贷款,当时找到我说如果还不起也有抵押物。被告许世琼辩称:2010年,女儿柳林林和女婿刘重华借我和许世华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实际金额到2014年4月才知晓,我并未与九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只在房产部门签字,取得贷款后,程建国拿了80000.00元,柳林林和刘重华实际拿了120000.00元。被告许世华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0年5月26日,被告许世华与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的九信(2010)年高抵借字第040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九抵(2012)字第230053-1号《抵押合同》,以竹房权字第82**号商品房作抵押,办理的《抵押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许世华为被告程建国与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0年5月26日,被告许世琼与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的九信(2010)年高抵借字第040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九抵(2012)字第230053-2号《抵押合同》,被告许世琼以竹房权字第0052**号商品房作抵押,办理的《抵押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许世琼为被告程建国与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1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世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建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许世琼对原告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建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世琼、许世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建国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程建国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尚有本金1550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华与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以其竹房权字第82**号房屋产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世华提供的财产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世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以被告许世琼以竹房权字第005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世琼提供的财产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二、被告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29386.8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55000.00元,月利率11.115‰计算);三、原告对被告许世华提供的财产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许世琼提供的财产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在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995.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