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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琼、陈先明等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琼。辩护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先明。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春发。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俊煜。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琼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赵琼租下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开设梦婷商务会所,被告人陈先明代签该址承租合同并负责店面装修、联系设计会所网络效果图。同年12月起,被告人赵琼在该会所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收取押金、规定卖淫项目、价格、时间,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并推出VIP贵宾卡。期间,被告人赵琼雇佣被告人赵春发、赵俊煜负责联系、接待嫖客、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登记卖淫单据,收取嫖资。被告人陈先明系会所经理,为会所安装报警装置,通过网络发布会所动态信息、删帖、统计及转账卖淫女提成,并于被告人赵琼不在期间负责会所经营、清收营业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春发、赵俊煜先后安排六对男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人员查获,一并抓获被告人陈先明及其他四名卖淫女,缴获卖淫单据117张,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月19日卖淫单据共计78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单据、账户查询明细、照片、短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案发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琼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琼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琼的行为不具有“组织”的特征,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赵琼参与犯罪时间短,危害小,后果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赵琼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明辩称其不是会所经理,也未发布信息,手机内的关于删帖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其犯罪情节不属严重。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先明不是会所经理,仅是偶尔在会所内帮忙,对组织卖淫的主要活动无涉,也未获得收益,故不属情节严重;陈先明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陈先明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春发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春发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赵春发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俊煜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俊煜参与犯罪时间短,恶性小,无收益,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赵琼租下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开设梦婷商务会所,被告人陈先明代签该址承租合同并负责店面装修、联系设计会所网络效果图。同年12月起,被告人赵琼在该会所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收取押金、规定卖淫项目、价格、时间,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并推出VIP贵宾卡。期间,被告人陈先明统计及转账卖淫女提成,为会所安装报警装置,并于被告人赵琼不在期间负责会所经营、清收营业款等。被告人赵春发、赵俊煜(于2014年2月17日至该会所上班)受赵琼雇佣,负责联系、接待嫖客、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登记卖淫单据,收取嫖资等。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春发、赵俊煜先后安排卖淫女姜某、俞某某、陆甲、王某某、梁某、黄某某与任某、张甲、吕某、曹某某、石某、何乙、倪某某在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陈先明及其他四名卖淫女被一并抓获,缴获卖淫单据117张,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月19日卖淫单据共计78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何甲、俞某某、梁某、黄某某、陆甲、李某某、王某某、姜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是在梦婷商务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与会所对半分成,每半月结账一次,由陈先明转账至其银行卡内。每名卖淫女均需向会所交纳2,000元押金。赵琼负责管理、招聘卖淫女,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均是会所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姜某、俞某某、陆甲、王某某、梁某、黄某某与任某、张甲、吕某、曹某某、石某、何乙、倪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查获。2、证人任某、张甲、吕某、曹某某、石某、何乙、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人至梦婷商务会所,在赵春发或赵俊煜的接待、安排下与卖淫女姜某、俞某某、陆甲、王某某、梁某、黄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3、证人陆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于2013年9月16日将国权北路XXX号租赁给陈先明,租金由陈先明卡卡转账支付。4、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梦婷足浴休闲”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晚对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梦婷商务会所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十余人及抓获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扣缴被告人陈先明及会所吧台内等手机、营业款、消费单据117张,其中2月17日至19日卖淫单据共计78张,并由相关卖淫女签字确认。5、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被告人陈先明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先明的建行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多次向卖淫女何甲、王某某、俞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陆甲、梁某、杨某及赵春发的账户转账。6、梦婷商务会所相关照片,证实会所内外环境,外有监控探头,内有报警器及会所有特制贵宾卡等情况。7、提成统计单,证实被告人陈先明统计卖淫提成,经陈先明及相应卖淫女签字确认。8、手机内照片、短信、QQ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先明有装修会所、联系设计会所效果图及联系卖淫女等行为、会所与嫖客间联系及会所提出“满十送一”活动等情况。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琼于2011年12月6日因介绍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0、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贵州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赵琼于同年3月7日被抓获。11、被告人赵琼供述,国权北路XXX号由其租赁于2013年12月开设梦婷商务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一次收费500元,与卖淫女对半分成,每半个月结账一次。租赁合同由陈先明帮忙签订,会所由陈先明帮忙找人装修。会所内有十余名卖淫女,会所提供食宿,每人需向会所交纳2,000元押金,其让卖淫女办理银行卡收取提成,一般由其或陈先明通过陈先明的建行卡转账。如会所内有纠纷等事情会让陈先明帮忙处理。陈先明还帮忙统计并登记每名卖淫女每半个月的提成,由卖淫女领取提成时签字确认。赵春发是会所员工,于2013年12月始在会所内工作,负责联系、接待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收银和记录卖淫信息。2014年2月17日其回老家时,让陈先明照看会所,收取、保管营业款,并让赵俊煜至会所帮忙。12、被告人陈先明供述,梦婷商务会所是赵琼开设经营的,由其出面帮赵琼租来并找人装修的。会所内有500元的按摩服务,与“技师”对半分成,其帮赵琼统计并登记每位“技师”每半个月的提成,并帮忙通过其银行卡向“技师”转账提成。2014年2月17日赵琼回老家时其帮忙照看会所,收取营业款。赵春发和赵俊煜是会所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收银和“记钟”。吧台内放有一部手机,专门与客人联系。会所内还装有监控和报警器,用于警察检查时通知。13、被告人赵春发供述,其于2013年12月至赵琼经营的梦婷商务会所工作,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共有约10个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费500元。其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带客人挑选卖淫女及记录卖淫情况。赵琼不在时其与赵俊煜帮忙收银。吧台内有两部手机,用来和客人联系。陈先明找人在会所内安装了监控和报警器,并告诉其使用方法。陈先明经常至会所查看情况,也会用吧台内的手机与客人聊天。案发当日被抓的客人是其与赵俊煜接待的。14、被告人赵俊煜供述,赵琼因开设在虹口的足浴店被取缔后至国权北路开设了梦婷商务会所。其于2014年2月17日至会所上班,会所由陈先明负责管理,其主要负责看监控和报警器,为客人开门,记录卖淫情况,繁忙时也会接待客人,带客人挑选卖淫女及收银。陈先明告诉其如何使用监控和报警器。卖淫一次收费500元,会所与卖淫女对半分成。陈先明到会所后会先查看一下会所情况,营业结束后取走营业款。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定性1、对被告人赵琼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琼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赵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赵琼组织卖淫活动。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卖淫女系由赵琼通过广告或公开发布信息等手段招募而来,但赵琼除了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外,还以确定较为固定的卖淫区域、提供食宿、雇佣人员明确分工安排、推出营销活动等方式进行统一管理,使卖淫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第二、被告人赵琼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赵琼向每名卖淫女收取押金,安排专人记录卖淫信息,明确规定卖淫的价码、时间、分成比例及发放分成的时间、方式,与卖淫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第三、被告人赵琼组织卖淫的人次较多,规模较大,数量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会所内有卖淫女十余人,仅案发前三日卖淫人次达数十次。2、对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行为性质的及犯罪情节的认定。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者,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发挥辅助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受命于被告人赵琼,帮助赵琼实施装修会所、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记录卖淫信息、收银、统计和发放卖淫分成、安装和控制报警装置等行为,为赵琼的组织卖淫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妨碍,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根据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仅三天内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贯穿于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记录卖淫信息、收银等整个卖淫过程、以及由此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造成的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琼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关于犯罪作用对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名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主从犯应从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时间、获取的报酬、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各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在会所成立之初即协助赵琼从事各项组织卖淫的活动,为赵琼长期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提供有效保障,其参与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赵俊煜参与犯罪时间短,尚未获取报酬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琼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先明、赵春发、赵俊煜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煜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琼、赵春发、赵俊煜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陈先明虽对其身份、犯罪情节等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他主要犯罪事实,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先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春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赵俊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