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伟平与朱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平,朱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杨伟平。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朱建锋。委托代理人:朱勤。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原告杨伟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建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将3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5元(暂算至2014年9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是被告前妻的哥哥,因被告前妻杨伟英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3日,原告及杨伟英带了几个人找到被告,在暴力之下让被告写下欠条,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欠条内容可以理解为有借款意图但没有实际交付的结果,欠条下面没有载明款项已收到,被告也确实没有收到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欠条所写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欠条系被逼所写,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伟平借款35000元;二、被告朱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平逾期利息163元;三、驳回原告杨伟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朱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