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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王天翔、夏桂仙、高世忠、吴晓红、丁庆忠、李少红、刘昌钰、吴珠英、张晓雯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王天翔,夏桂仙,高世忠,吴晓红,丁庆忠,李少红,刘昌钰,吴珠英,张晓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福鼎市三星石材厂,住所地福鼎市白琳镇。负责人章明健。被执行人王天翔,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夏桂仙,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高世忠,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晓红,住福鼎市。被执行人丁庆忠,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李少红,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刘昌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珠英,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张晓雯,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丁庆忠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城关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福鼎白琳营业所、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宁德分行福鼎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丁庆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白琳营业所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冻结被执行人丁庆忠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