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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梁六孩与欧吉东、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六孩,欧吉东,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梁六孩。法定代理人郭宗环,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梁六孩之妻。委托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青。被告欧吉东。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新安大道888号。负责人刘益珍,该公司经理。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婷婷。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66弄21号906室。法定代表人胡立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负责人陆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六孩诉被告欧吉东、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六孩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许艳青,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婷,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撤销了对委托代理人吴江的授权委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飞、许艳青,被告欧吉东及安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六孩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欧吉东驾驶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18KM+100M路段时,车头与施洪良驾驶的牌号为苏D×××××轿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牌号为苏D×××××轿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截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80791.8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吉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欧吉东、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安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9月1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180791.87元;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吉东、安峰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欧吉东系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本起事故,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欧吉东系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根据挂靠协议,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提供驾驶员的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欧吉东驾驶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18KM+100M路段时,车头与施洪良驾驶的牌号为苏D×××××轿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牌号为苏D×××××轿车的驾驶员施洪良及车上的乘员梁六孩、钱守忠受伤,上述伤者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右侧脑部受伤,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共产生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为180791.87元,其中自2014年7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75197.84元。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欧吉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施洪良、梁六孩、钱守忠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上述牵引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欧吉东系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经营。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应承担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安峰物流公司及其雇员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安峰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对此,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陈述,其仅实际收取每月200元车辆挂靠费,其中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机动车办理各类运营手续的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案外人梅静霞现金30000元,并分别于同月11日、14日、16日转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梅静霞账户。对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陈述上述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梅静霞,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梅静霞到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施洪良、钱守忠、邵中华系好运来搬运公司的同事,其确收到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100000元,用于原告、施洪良、钱守忠、邵中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其中原告为30000元,钱守忠为66743.77元,施洪良为5203.91元、邵中华为422.85元;另,其还陈述,牌号为苏D×××××轿车系其所有,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证损失为55000元。为此,提供了钱守忠、施洪良、邵中华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牌号为苏D×××××轿车的车辆所有权证、定损报告及价格鉴证认定书。原告及被告欧吉东、安峰物流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了其中的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发票及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吉东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乘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对事故亦无责任,五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欧吉东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欧吉东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因牌号为皖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医疗费180791.87元,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钱守忠、施洪良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牌号为苏D×××××轿车受损的后果,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3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预留30000元给其他权利人,据此,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至于其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就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认为基于挂靠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挂靠协议系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安峰物流公司的内部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对外不具备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00000元,作为具体处理原告、钱守忠、施洪良受伤事宜的案外人梅静霞对收到该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其中3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00000元全部用作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结合经办人梅静霞的陈述,认定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其余70000元,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可另行与其他权利人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80791.87元-7000元-70000元-30000元=73791.87元,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系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清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医疗费用,本院尊其自愿,至于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六孩医疗费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六孩医疗费人民币73791.87元。三、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上述第二条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梁六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2元,由原告梁六孩负担200元、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