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德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孝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德运商贸有限公司,张孝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德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乾,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德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张孝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孝乾原系德运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张孝乾在德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20日从德运公司领取货物销售给九洋名烟名酒,并在出库单上“领物人”栏处签字,该笔货款共计35136元。另于2011年11月20日,张孝乾从德运公司领走关于兴达名烟名酒超市的欠条七张,价款共计37894元,并在“欠条领用表”上签字。德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即为该两笔业务中的部分货款共计9910元,称张孝乾未将该款向其交回结清。原审庭审中,德运公司称产品销售时,先由业务员给公司打欠条或者在出库单上签字后领取货物,在将货物销售给客户并收回货款后,由业务员将货款交回德运公司,公司将欠条销毁或者给业务员打款单。而张孝乾称货款收回来后,欠条直接归还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孝乾原系德运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张孝乾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均系履行德运公司内部制度的职务行为,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德运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德运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因此,德运公司、张孝乾之间关于张孝乾是否收回货款以及是否向德运公司交回货款的争议,属于德运公司的内部管理治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纠纷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德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该案,判决张孝乾支付货款991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孝乾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孝乾原系德运公司业务员,经张孝乾送货期间对于其经手的货物在客户已付款的情况下,张孝乾没有把货款及时向公司结清,经公司多次催要张孝乾拒不归还。张孝乾的行为事实就是一种侵占行为,由于其侵占行为导致德运公司的财产受损,换句话说张孝乾的侵占行为获得了不当利益。所以张孝乾侵占德运公司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德运公司。属于《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一审法院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二条,又说不属于法院受理,自相矛盾。2、德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是,要求张孝乾支付货款,而不是业务流程中如何打条,如何处理财务上的手续。一审法院在认为部分表述,张孝乾原系德运公司业务员,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张孝乾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打欠条均系履行德运公司内部制度的职务行为,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德运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德运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这与德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是一回事。德运公司请求的是,要求张孝乾把已经收回且自已装进腰包的货款归还公司。说到底本案争议的是张孝乾收到的货款是否应当交回公司,而不是什么如何处理财务手续等,一审法院认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判决张孝乾支付货款9910元。被上诉人张孝乾答辩认为,张孝乾不欠公司991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孝乾原系德运公司的员工,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张孝乾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系履行德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职务行为,其与德运公司之间系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