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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江西省泗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的“煲煲好河鲜之家”、荣某的“翠城酒家”等地,采取语言威胁、滋扰客人等手段干扰酒家的正常经营,并以“借钱”、“封某是”为借口数次勒索在此经营的被害人叶某丁、叶某戊、吴某丙等人的人民币共43300元。其中勒索得被害人叶某丁现金人民币约18000元,勒索得被害人吴某丙共计人民币20000元,勒索得被害人叶某戊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威胁、滋扰的方式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被告人刘某否认其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辩称其向叶某丁借款8000元,某年的春节叶某丁给其红包1000元;叶某戊只给了其红包共800元;其向吴某丙借款,吴某丙通过转帐给了其10000元,后因为没钱交房租,分三次共向吴某丙借了6000元,后吴某丙的工人将其打伤,赔偿其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到被害人的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妨碍被害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工作,或以语言威胁的方式,以“借款”、“过节费”的名义对被害人叶某丁、叶某戊、吴某丙实施勒索,共计人民币3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的“煲煲好河鲜之家”,通过语言威胁以及滋扰在场顾客妨碍正常经营秩序的方式,以“借款”的名义勒索被害人叶某丁人民币8000元。2007年春节以及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到上址,采取上述手法,以“过节费”的名义,勒索被害人叶某丁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的一天以及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叶某丁经营的“煲煲好嘉兴酒家”,采取上述手法,勒索被害人叶某丁共计人民币2200元。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叶某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荣某的“翠城酒家”内,通过语言威胁以及滋扰顾客妨碍正常经营的手段,以“过节费”、“借款”等名义,勒索被害人叶某戊共计人民币5300元。三、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吴某丙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的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通过语言威胁或其他手段妨碍正常办公秩序的方式,以“借款”的名义对被害人吴某丙实施勒索,被害人吴某丙通过银行转帐、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16000元,现金4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丁、叶某戊、吴某丙的报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荔湾区花地派出所辖内的花地大道北花苑商业广场D610心雨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3.被害人叶某戊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到芳村荣某其与叶某丁共同经营的“翠城酒家”,说没有钱花,向其要钱,其拒绝,刘某便在“翠城酒家”捣乱,骚扰客人,影响正常经营,后其只好给刘某1500元。当时叶某丁和陈某丙也在场。之后也向其要过几次保护费,如果不给钱就不停尾随,还在酒楼出入,或者乱入客人的房间,影响日常生活和正常经营,迫于无奈才给钱将刘某打发走。2012年刘某还勒索其两次,一次在芳村的“翠城酒楼”,其被勒索了800元,第二次在佛山“煲煲好嘉兴酒家”,其被勒索了2000元。2013年刘某还勒索其两次,一次在芳村“翠城酒楼”,其被勒索了1000元;还有一次刘某拉着其车门要钱,其没有给钱某。在2006年9月,叶某丁曾告诉其刘某来“煲煲好”,说自己是“地主”的手下,勒索其10000元,还说如果叶某丁不给钱就让人来搞砸他的生意,叶某丁知道“地主”在芳村的势力,害怕有人来捣乱就给了刘某10000元。4.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的时候,其经营的“煲煲好河鲜之家”多次发生被打砸事件,具体是谁做的并不清楚,2006年,刘某就经常到“煲煲好”,并向其提出收取“保护费”,逢年过节都会以要“红包”的形式向其要钱,并保证如果给他钱就不会再有人来其店内搞事。2006年9月的一天中午,刘某在“煲煲好河鲜之家”吃饭,饭后刘某说要和其谈一谈,刘某说自己是跟“地主”做事的,附近一带都是他的地盘,要求其给10000元,给了钱的话以后什么事就可以找他,帮其摆平事情,如果以后逢年过节不给红包,饭店发生什么事就不敢保证了。叶某丁担心再次发生打砸事件,就不得不给了刘某10000元。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到“煲煲好”酒家要求给他“过节费”,其给了刘某2000元,同年的中秋节左右,刘某来“煲煲好”要过节费,其给了刘某1000元。直到2010年6月刘某来到佛山的“煲煲好嘉兴酒家”找其,提出要收取“保护费”,其不知道刘某怎么找到其,担心自身和家人的安全,就顺从刘某的要求给了“保护费”2000元。之后都陆续来收取“保护费”,每次给200元至1000元不等。2013年4月,刘某到佛山的“煲煲好嘉兴酒家”,出示一张释放证,说自己刚被释放,身上没有钱,要一点钱花,向刘某收取“保护费”200元。直到2013年5月“煲煲好”结束营业才没有收取“保护费”。叶某戊经营的“翠城酒家”也被刘某要求收取“保护费”,当时其与陈某丙也在场,后听叶某戊说,刘某还收取了三四次保护费,共5000元。5.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03年开始认识刘某,后刘某经常打电话或直接到其公司以“借钱”的名义向其实施敲诈勒索,因为其听说刘某是跟一名在芳村很有势力的叫“地主”的人做事的,为了不被骚扰,能够正常经营,所以刘某每次向其要钱,其都会给钱。一次刘某通过电话说其家里有事要向其借10000元,当时其拒绝借款,后刘某不停打电话给其,表示如果不借款就对其不利,为了保平安,其迫于无奈答应给钱。其让刘某开一个农业银行的帐户,2008年5月1日其通过江西的银行转帐给刘某10000元,其用于转帐的帐户是53×××04。之后刘某以各种借口向其要钱,其出于花钱买平安的心态,给了刘某几千元。2008年7月一天,刘某到其公司要钱,其害怕刘某对其本人和公司不利,就让公司的财务邵某乙通过私人帐户转帐给刘某6000元,转帐的帐户是第一次给钱某的农业银行帐户。2011年3月7日,刘某到其办公室向其借钱,其拒绝后,刘某说“你要不要枪,要不要毒品”之类的话,还不断尾随、滋扰,其感到刘某身边有很多从事非法行为的人,怕得罪刘某,害怕刘某将枪支、毒品带到其公司,就迫于无奈给其2000元,并让刘某写了一份“保证书”。2013年5、6月期间,刘某再次来到其公司,说要回老家没有路费,向其索取2000元,其拒绝,刘某便用语言威胁,其迫于无奈给了刘某2000元,让程某甲华将刘某送到火车站并买了火车票,但后来听说刘某并没有回老家。2014年1月21日中午,刘某到其公司向其要钱,其拒绝,当时在公司的员工秦某丙将刘某推出公司门外,约20分钟后,刘某拿着一瓶用塑料瓶装的液体到其公司并将瓶盖拧开,其与员工都闻到汽油味,秦某丙和其他员工将刘某拦在公司的办公区外,后刘某离开。1月23日下午,刘某以21日当天员工将其推出公司门外时将其弄伤并扯烂了衣服为由,要求其赔偿,其让秦某丙将刘某拦在公司门外并报警,后其害怕刘某报复,才迫于无奈与刘某调解,给了刘某2000元。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其在叶某戊经营的“翠城酒家”吃饭,期间刘某过来对叶某戊说没有钱,向叶某戊要钱。叶某戊表示没有钱,刘某就一直吵着叶某戊,并一直尾随叶某戊。后叶某戊对其说,刘某是在芳村一带看场的,曾敲诈过他们,现在又来收保护费,为了不想刘某再滋扰,就给钱了。后叶某戊告诉其,刘某在2013年中秋前,也向叶某戊勒索。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1年3月7日下午,刘某直接走进吴某丙的办公室,后听到两人的吵闹声,吴某丙表示刘某来捣乱,要将其赶走,后刘某表示要2000元,其到财务室拿了钱给刘某,他们知道刘某多次来捣乱要钱,并要求刘某写下保证书。刘某经常到办公室骚扰吴某丙,向吴某丙要钱,有一次秦某丁报警,警察来了才将刘某劝走。2014年1月23日下午,刘某到公司门口,期间进入办公室纠缠吴某丙,向吴某丙要钱,员工将刘某推出门外,刘某还不肯走,一直试图进入办公室,推撞过程中,刘某被推倒在地,后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后到了派出所,其问刘某想怎样,刘某说他还算好,没有下毒,不然在他们食堂下毒,他们也不知道,刘某表示要2000元,其请示吴某丙,吴某丙出于花钱买平安,就答应给2000元调解了事,并要刘某写了保证书和收据。8.证人邵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从2005年开始,刘某就多次以借钱的名义到其工作的公司向吴某丙进行勒索,期间还语言威胁、拦车、带汽油到公司,公司的人都害怕,吴某丙就迫于无奈给钱。2008年7月的一天,刘某到公司勒索吴某丙6000元,吴某丙害怕刘某会对公司不利,就让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6000元到刘某的银行帐户,其用于转帐的账号为95×××14。2011年3月7日,刘某来找吴某丙要钱,并写下一份保证书,当时吴某丙害怕刘某知道公司保险柜的地方,就让其与秦某丁用现金凑齐2000元给刘某。2013年的一天,刘某来公司向吴某丙要钱,当时一名叫程某甲华的员工就出面帮吴某丙将刘某赶走,后听说程某甲华将刘某送到火车站,给了刘某2000元,还帮刘某买了火车票。2014年1月21日,刘某来公司向吴某丙要钱,刘某被挡在门外,期间刘某趁机进入公司,吴某丙表示不再给钱,刘某就赖在公司门外,后几名员工将刘某赶出去。大概半小时后,刘某带着一瓶黄色液体上公司,其闻到一股汽油味,直到下班,刘某还在办公室外面。1月23日下午,刘某来找吴某丙,说21日那天,员工将其衣服扯破还弄伤了手,要求赔偿,后吴某丙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吴某丙、高某乙、刘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达成调解,吴某丙给刘某2000元。9.证人秦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7、8月的一天,其到吴某丙的公司汇报工作,见到刘某来找吴某丙,2012年7、8月,其又到公司向吴某丙汇报工作,也见到刘某在公司外面,期间听到其他员工说刘某经常来公司向吴某丙要钱,并假意写下欠条,但从不还款。2014年1月21日,其到吴某丙办公室,见到吴某丙和刘某两人,吴某丙表示不会再给刘某钱,要刘某离开,其将刘某推出办公室,刘某又走回来,不断在公司门外。后带了一瓶黄色液体,在公司饭堂纠缠吴某丙,其闻到汽油味,刘某一直在办公室门外直到下班。1月23日下午,刘某来到办公室门外不肯离开,说是21日当天员工将他推出门外时弄伤他的手还扯破他的衣服,要求吴某丙赔偿,后员工报警,警察到场将吴某丙、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吴某丙为了不影响公司运作,双方达成调解,赔偿了刘某2000元。10.证人秦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刘某多次到其工作的公司向吴某丙实施勒索。2011年3月7日中午,刘某到其公司找吴某丙,尾随着吴某丙在公司走来走去,后吴某丙到财务室,刘某也跟着吴某丙进来并纠缠着吴某丙要钱,后吴某丙让其给刘某2000元,并让刘某写下保证书。2012年下半年,刘某来公司纠缠吴某丙拿钱,程某甲华就将刘某推出门外,后吴某丙让程某甲华送刘某到火车站并帮刘某买了火车票,并给了刘某2000元。2014年1月21日中午,刘某到公司找吴某丙,吴某丙不理会刘某,刘某便纠缠吴某丙,公司的男员工便拦着门口不让刘某进入。后刘某离开,过了约20分钟,刘某拿着一瓶装有黄色液体的瓶子进入公司,其闻到汽油味。员工将刘某退出门外,秦某丙还安排两名员工守住门口,刘某在外面走来走去至下午五点才离开。1月23日下午,刘某到公司会议室门口对吴某丙说,21日那天,公司员工将其推出门外时撞伤了他的手,要求赔钱,员工都没有理会刘某,到六点,吴某丙报警,警察到场将吴某丙、刘某以及两名员工带走调查,第二天,秦某丙带着一张2000元的单据来财务报销,报销的单据上有刘某的签名。11.保证书的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向吴某丙要了2000元,并签下不再到吴某丙公司借钱和提出任何无理的要求和威胁的保证书。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存根、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23日,吴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吴某丙向被告人刘某支付医药费2000元。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5月1日,吴某丙通过其账号为53×××04的帐户向刘某账号为62×××16的帐户转帐人民币10000元。2008年7月30日,邵某乙通过其账号为95×××14的帐户向刘某账号为62×××16的帐户转帐人民币6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一天中午,其与女朋友到芳村大道隧道口附近的“煲煲好”酒家吃饭,“煲煲好”的老板叶某丁过来和他们聊天,期间其提到家乡要盖房子,想借8000元,下午叶某丁让其到“煲煲好”酒家,叶某丁给其10000元现金,其收下了8000元后离开,但没有还款。2007年春节其送了两盆兰花给叶某丁,春节后,“煲煲好”的一个老板“炮哥”与其在荣某一小食档见面,“炮哥”代叶某丁给刘某一红包,里面有1000元。2012年中秋,其与几个老乡在芳村“翠城酒家”吃饭,其送了一支红酒给叶某戊,饭后,叶某戊给其红包500元。2013年春节,刘某到“翠城酒家”,叶某戊给其红包300元。2013年11月,刘某曾向叶某戊借款,但叶某戊表示没钱。2006年一天,其向吴某丙表示家人生病需要钱做手术,向吴某丙借10000元,后办了一张农行卡,当天下午,吴某丙通过转帐给了刘某10000元。2011年3月,其到吴某丙的办公室,其说没有钱,就向吴某丙借了2000元,并签下借条。2011年4月的一天,其到吴某丙的公司楼下遇见吴某丙准备和其小姨子驾车外出,其拦着吴某丙的车,吴某丙的小姨子给了刘某2000元。2011年7月,其从老家回广州,因没钱生活,到吴某丙的办公室,问吴某丙要了2000元。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到吴某丙的办公室找程某乙理论,吴某丙表示程某乙已经被解雇,公司的其他员工将其推出公司,其被推倒在地,后到了芳村人民医院看病。23日下午,其带了一瓶饮料上吴某丙公司,员工说那瓶是汽油,其喝了一口,后一名员工给其一点医药费,后吴某丙和其谈赔偿的事宜,后吴某丙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以及吴某丙等人带回派出所,后民警进行调解,吴某丙赔偿其2000元。之前向吴某丙的借款均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叶某丁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叶某丁实施敲诈勒索,只是在2006年期间向叶某丁借款8000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是在被告人刘某多次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以不断尾随滋扰、在被害人经营的饭店骚扰客人,影响饭店的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才向被告人刘某给付款项,并不是自愿向被告人刘某“借款”的,刘某事后也没有偿还该款项,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某称其只是“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手段以“过节费”、“保护费”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春节、2007年中秋节、2010年6月、2013年4月共计勒索其5200元,上述的陈述对于其被勒索的时间以及数额均有明确的表示,因此,本院对上述四次的敲诈勒索行为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07年至2013年5月期间共敲诈勒索被害人叶某丁约10000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该方面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叶某戊、吴某丙实施敲诈勒索,只是向被害人“借款”或被害人在过节时给的“过节费”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叶某戊、叶某丁、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高某丙、邵某乙、秦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言语威胁、尾随被害人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以及在被害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内不断滋扰妨碍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向被害人以“借款”、“过节费”的名义索要财物,并不是被害人自愿支付的,被告人刘某共向被害人叶某戊、吴某丙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5300元,因此,被告人刘某此方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38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戊、叶某丁、吴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5300元发还被害人叶伟坚,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3200元发还被害人叶伟光,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20000元发还被害人吴玉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