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关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8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道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禅城区南庄镇吉利东水村水流街一巷*号,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关道某在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丰樵商务宾馆208房,向梁敏某出售冰毒1克,得款100元。同日12许,关道某在上述房间向谢伟某出售冰毒0.61克,得款150元。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关道某、谢伟某等人,当场在关道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7小包,在谢伟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关道某身上的白色晶体7小包,净重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谢伟某身上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证人谢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查明,1、被告人向梁敏某出售冰毒约0.8克,得款100元;向谢伟某出售冰毒0.61克,得款120元。2、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起获毒资250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道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6.5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间欢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