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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863号原告查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布朗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4日,二人在被告所在的云南省勐海县×××××××乡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被告将户籍迁至原告住所地。2005年1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查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初,被告经人介绍去工业园区上班后,思想发生变化,经常与原告吵架。2007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将儿子丢给原告一人抚养。从此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拒尽抚养义务。现二人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被告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玉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查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回云南省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双方再也未往来。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玉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7年后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七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查某甲要求与被告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查某乙的扶养问题,本院认为,查某乙常年随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生活、学习,故查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查某甲与被告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查某乙由原告查某甲抚养,被告玉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查某乙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至。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