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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幸福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幸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金幸福。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51号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洁。委托代理人殳周莉。原告金幸福因认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对其个体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双泉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双泉洗浴中心”)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幸福委托代理人徐珺、徐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炜、殳周莉到庭参加。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徐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园区工商局将委托代理人叶炜变更为金洁。本院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金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洁、殳周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泉洗浴中心系原告金幸福个体经营。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双泉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于2011年4月1日予以注销核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双泉洗浴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洗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4月28日核准开业,经营者为金幸福,经营场所为娄葑镇苏安新村4幢-1,于2011年4月1日予以注销核准。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字号名称为双泉洗浴中心、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更改娄葑镇安康洗浴休闲会所、申请人签字为“金幸福”、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金幸福在办理双泉洗浴中心的注销登记过程中,交还了营业执照原件,该营业执照显示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盖有工商机关2008、2009、2010三年度的年度验照章。4、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安康洗浴休闲会所(以下简称“安康洗浴休闲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洗浴休闲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3日核准开业,经营者为郑振安。5、房屋租赁协议,系郑振安在申请开设安康洗浴休闲会所时向被告提供,载明承租方为郑振安、金幸福,租赁地为苏安新村5幢南(原4幢-1号),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个体工商经营业主郑振安负责租金的按期支付。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2011年11月1日因《》的施行而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1日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施行而废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原告金幸福诉称,原告系双泉洗浴中心业主,该洗浴中心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工商所注册登记,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经营期限为十年。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工商局查询得知,其经营多年的洗浴中心已由被告于2011年4月1日非法注销,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注销手续中的“申请书”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在未经原告本人当面签字注销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经营的双泉洗浴中心进行注销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双泉洗浴中心的注销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双泉洗浴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查档费发票,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查档方式获知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定情况表、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经营者为金幸福的双泉洗浴中心于2011年4月1日予以注销登记,原告认为申请书上“金幸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园区工商局辩称:首先,双泉洗浴中心经营者姓名为金幸福,经营场所为苏安新村4幢-1,于2004年4月28日由金幸福申请设立,后因更换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名称于2011年4月1日提交由申请人金幸福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被告依法核准其注销申请。其次,安康洗浴休闲会所经营者姓名为郑振安,经营场所为苏安新村5幢南(原4幢-1,承租人:金幸福、郑振安),于2011年3月23日由郑振安申请设立,此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6至8月的创建文明城市专项检查中均发现该会所依法亮照经营。另外,双泉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4月1日在办理注销时收缴,此后不可能正常开展经营。在原告与郑振安共同租赁的原双泉洗浴中心经营场所开设的安康洗浴休闲会所依法亮照经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会所的存在。按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而双泉洗浴中心于2012年、2013年均未办理年度验照。故原告不可能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工商局查询才知道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是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幸福对于被告园区工商局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据3、4、5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原告金幸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在作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其作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关联性,但能够印证原告金幸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的具体时间。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幸福及被告园区工商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园区工商局核准原告金幸福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双泉洗浴中心、经营地点为苏安新村4幢-1。2011年3月30日,被告园区工商局收到双泉洗浴中心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和缴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申请注销原因为:更改娄葑镇安康洗浴休闲会所。园区工商局于4月1日予以注销核准。2014年5月,原告金幸福诉至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金幸福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核准注销双泉洗浴中心的行为是违法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金幸福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处“金幸福”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结论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处“金幸福”签名字迹不是金幸福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金幸福称,其于2010年10月将双泉洗浴中心租给郑振安承包经营,此后在该浴室内居住了一年左右。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园区工商局核准郑振安设立字号为安康洗浴休闲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苏安新村5幢南。《房屋租赁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30日,承租方为郑振安、金幸福,租赁地为苏安新村5幢南(原4幢-1号),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个体工商经营业主郑振安负责租金的按期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园区工商局负责苏州工业园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其于2011年4月1日针对双泉洗浴中心的注销申请进行了注销核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园区工商局依申请,于2011年4月1日对原告金幸福开设的双泉洗浴中心作出注销核准,但根据鉴定,《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处“金幸福”签名字迹不是金幸福本人所写,属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本案中原告金幸福的起诉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双泉洗浴中心申请注销被核准之日,是原告金幸福起诉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首先,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原告金幸福作为一个多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此是非常清楚的。2011年3月30日,双泉洗浴中心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的同时,缴还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依附于经营者个人的,没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开展正常经营,所以缴还营业执照正本证明了原告金幸福对自己的“双泉洗浴中心”申请注销是明知的。被告于2011年4月1日根据申请对双泉洗浴中心进行了注销核准,因此原告金幸福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注销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而原告金幸福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其次,双泉洗浴中心注销申请的原因写明“更改娄葑镇安康洗浴休闲会所”,对应的事实是,在双泉洗浴中心注销的原址,郑振安作为经营者设立了安康洗浴休闲会所,在安康洗浴休闲会所申请设立的材料中所附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金幸福也参与了签署,该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由个体工商经营业主郑振安负责租金的按期支付”。这些都说明对于自己为经营者的双泉洗浴中心已注销、由郑振安作为经营者新设立了安康洗浴休闲会所,原告金幸福确是明知的。原告金幸福自称其将双泉洗浴中心租给郑振安承包经营,所以对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并不知情,但是一,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或其家庭经营,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原告所称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金幸福仅是口称其将双泉洗浴中心租给郑振安承包经营,却无任何诸如承包协议等证据佐证,原告所称没有证据证实;三、原告金幸福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0年10月后的一年左右都居住于经营场所内,该段时间内郑振安对经营场所进行了重新装修、亮照经营,在此情形下,原告金幸福却又称对双泉洗浴中心被注销、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缴还、新的经营者开办了新的字号进行经营等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金幸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幸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幸福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