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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强、邵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黄强,邵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20号。负责人乐晓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凌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被告黄强。被告邵凯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黄强、邵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同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解伟、刘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邵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其与黄强、邵凯丽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黄强、邵凯丽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途观牌多用途乘用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黄强、邵凯丽同意将号牌为苏B×××××,发动机号为M44307的大众途观牌多用途乘用车作为抵押物等,后其按约放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黄强、邵凯丽自2013年4月10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黄强、邵凯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2007.2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为利息13060.78元、逾期利息4578.14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50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继续计算);2、如黄强、邵凯丽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就号牌为苏B×××××、发动机号为M44307的大众途观牌多用途乘用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黄强、邵凯丽继续清偿;3、黄强、邵凯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强、邵凯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黄强、邵凯丽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黄强、邵凯丽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按期等额还款法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黄强、邵凯丽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向黄强、邵凯丽发放贷款16万元。2013年1月4日,黄强将购买的号牌为苏B×××××、发动机号为M44307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起,黄强、邵凯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黄强、邵凯丽尚欠借款本金152007.22元、利息28285.62元(其中正常期内利息17530.19元,罚息7989.78元,复利2765.65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结欠本息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黄强、邵凯丽之间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黄强、邵凯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黄强、邵凯丽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2007.22元及相应利息,并有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黄强、邵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强、邵凯丽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强、邵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2007.2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28285.62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7.2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7530.1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号牌为苏B×××××、发动机号为M44307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567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黄强、邵凯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