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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全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全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小区院内。注册号110107001723479。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全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全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梁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藏立香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交费期限,后被告购买了藏立香的房产。截止目前被告欠交物业费14829.82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4829.82元,生活垃圾费清运费165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梁全利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与我签订的,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要重新签订物业协议。2005年业主入住率即达到50%,故原告根据无效的前期协议起诉我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本区琅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琅山小区业主藏立香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房产的建筑共用部位、设施提供物业服务。每月服务费为1.9元/建筑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为118.26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为30元/户/年。后被告自原告处购得房产,原、被告间未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2014年3月,琅山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藏立香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购得藏立香房产后,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到了原告所提供服务的便利,保障了其物业的正常使用,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做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收费标准具有统一性,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标准参照藏立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有书面合同,违约金的标准及适用在本案中不再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前期物业合同在业主入住达50%的条件下即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垃圾清运费一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梁全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